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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河支行与郭振华、沧州市天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河支行
李博(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郭振华
沧州市天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李政(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原告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河支行。
法定代表人陈斌,行长。
企业代码。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华西小区1号
楼。
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振华。
被告沧州市天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志彪、李政,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河支行诉被告郭振华、被告沧州市天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博、被告沧州市天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志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河支行诉称,被告郭振华于2003年1月21日在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河支行(原沧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心社)办理汽车消费抵押贷款124500元,被告沧州市天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借款于2005年1月21日到期,期间归还部分贷款,后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郭振华尚欠贷款本金114100元及利息115691.65元(截至2013年12月31日),后经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清偿。
故原告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
被告郭振华偿还贷款本金114100元及利息115691.65元(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判令
被告沧州市天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及和本案有关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沧州市天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符,在2005年原告向运河经侦报案,报案后,被告将绝大部分欠款还清,数额在7290000元左右。
本案被告郭振华购买的车辆抵押给了原告,即使借款没有偿还,也应首先在抵押物抵押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
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沧州市天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即使本案的借款事实存在和保证责任存在的情况下,从2005年至原告起诉时近十年的时间内原告没有向借款人和天某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本案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郭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应诉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后附抵押物品清单。
证明被告郭振华因购车在原告处办理了抵押贷款,贷款金额124500元,贷款期限2003年1月21日-2005年1月21日,贷款利率为4.575‰,抵押物品为第二被告所有的捷达轿车一辆。
2、保证合同一份。
原告与被告沧州市天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沧州市天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
签订日期为2003年1月21日。
证明第二被告属于本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
3、个人汽车消费借款申请表一份,证实郭办理贷款用途。
以及抵押物的相关情况。
4、汽车消费贷款租赁合同一份,证实本案三方当事人就汽车消费贷款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
5、原告于2005年12月31日制作的天某公司汽车消费贷款情况介绍一份,证实由天某经办的汽车消费贷款的偿还情况及天某公司截留款项的明细。
其中,郭振华贷款124500元,天某公司截留114100元,6、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2014年1月8日出具的说明书
一份,证实原告于2005年12月通过经侦部门检察机关举报宋刚涉嫌职务侵占,因该案证据不足,未认定职务侵占,建议走民事诉讼。
7、借款借据一份。
证实原告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
同时证明被告郭振华陆续还款,尚欠114100元。
被告沧州市天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于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运河区公安局的证明有异议,我们也了解了一下情况,当时原告人员想让公安机关出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不是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宋刚办理了取保,当时案子就结案了。
原告没有找过保证人天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同时原告诉状中和自己制作的表中相矛盾的,诉状中写被告郭振华欠款,提供的证据却说郭将款还给了天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向天某还款的证据。
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真实性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郭振华取得借款后按照合同约定直接向被告沧州市天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已经依约履行了其应履行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郭振华承担偿还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沧州市天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逾期不还,截留了被告郭振华偿还的114100元贷款,构成了违约。
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沧州市天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要借款本息,但原告行使权利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否则即丧失胜诉权。
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3年1月21日至2005年1月21日,但原告作为正规合法的金融机构,其提交的2014年1月8日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的关于宋刚未构成职务侵占罪、并建议民事诉讼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不是催收的证明,而且在2003年以后一直到本案起诉之日,时隔10年有余,期间原告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河支行是否向被告沧州市天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是否引起过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
同时宋刚仅是被告沧州市天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受理的刑事侦查宋刚职务侵占罪的过程中,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沧州市天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催要借款本息的权利,原告仅以该证明说明其对被告沧州市天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亦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起诉被告郭振华、沧州市天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均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河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47元,由原告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河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郭振华取得借款后按照合同约定直接向被告沧州市天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已经依约履行了其应履行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郭振华承担偿还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沧州市天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逾期不还,截留了被告郭振华偿还的114100元贷款,构成了违约。
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沧州市天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要借款本息,但原告行使权利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否则即丧失胜诉权。
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3年1月21日至2005年1月21日,但原告作为正规合法的金融机构,其提交的2014年1月8日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的关于宋刚未构成职务侵占罪、并建议民事诉讼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不是催收的证明,而且在2003年以后一直到本案起诉之日,时隔10年有余,期间原告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河支行是否向被告沧州市天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是否引起过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
同时宋刚仅是被告沧州市天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受理的刑事侦查宋刚职务侵占罪的过程中,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沧州市天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催要借款本息的权利,原告仅以该证明说明其对被告沧州市天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亦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起诉被告郭振华、沧州市天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均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河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47元,由原告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河支行负担。

审判长:杨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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