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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浮阳支行诉王某某、豆某某、齐国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浮阳支行。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该支行员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黄骅市。(缺席)
被告豆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黄骅市。(缺席)
被告齐国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黄骅市。(缺席)

原告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浮阳支行(以下简称“融信银行浮阳支行”)与被告王某某、豆某某、齐国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信银行浮阳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豆某某、齐国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40万元,有效期间从2012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并约定此笔贷款执行固定利率月利率8.143333‰,如逾期还款,则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豆某某、齐国昌夫妻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王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且王某某以其名下黄骅市北内环北众诚家园4-1-102号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40万元,约定到期日期为2013年6月27日。之后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偿还利息9535.11元,2012年12月27日偿还利息9200元,2012年12月28日偿还利息1008.18元,此后被告未再依合同约定偿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己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收款后,应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除偿付部分利息外,拖欠原告逾期本金及逾期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抵押的黄骅市北内环北众诚家园4-1-102号房屋变价后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豆某某、齐国昌自愿为被告王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行为有效,应对抵押物不足偿还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因三被告未到庭,未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二十八条、三十三条、四十六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浮阳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27820元(以上利息已计算到2013年8月6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到本判决执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某某抵押的黄骅市北内环北众诚家园4-1-102号房产(产权证号:房权证黄骅市字第121361号)变价后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
三、被告豆某某、齐国昌对抵押物变价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7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雯 审判员 马爱敏 审判员 曹铁城

书记员:薛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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