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浮阳支行。
委托代理人程永起,该支行职员。
被告沧州市光华家具有限公司。
被告河北华狮家具有限公司。
被告白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白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李某某,女,1968年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浮阳支行(以下简称沧州融信银行浮阳支行)诉被告被告沧州市光华家具有限公司、河北华狮家具有限公司、白某某、白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永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沧州市光华家具有限公司、河北华狮家具有限公司、白某某、白某某、李某某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沧州市光华家具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在原告处办理保证担保贷款200000元,保证人为被告河北华狮家具有限公司,同时白某某、白某某、李某某签订了担保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于2012年9月30日到期后,被告沧州市光华家具有限公司未按时归还,被告沧州市光华家具有限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75760.99元(截至2013年9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清偿。
本院认为,五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认定。但被告沧州市光华家具有限公司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民事责任,应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河北华狮家具有限公司、白某某、白某某、李某某自愿为被告沧州市光华家具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行为有效,应对被告沧州市光华家具有限公司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因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未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市光华家具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浮阳支行借款本金160000元及至2013年9月30日的利息75670.99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为止);
二、被告河北华狮家具有限公司、白某某、白某某、李某某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5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雷 审 判 员 曹铁城 人民陪审员 高 洁
书记员: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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