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浮阳支行。
组织机构代码67853556-x。
法定代表人李晓燕,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永起,该支行职员。
被告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沧县。
被告庞维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
被告王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被告张玉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
原告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浮阳支行(以下简称沧州融信银行浮阳支行)诉被告庞某某、庞维华、王芳、张玉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永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某某、庞维华、王芳、张玉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融信银行浮阳支行诉称,被告庞某某于2003年7月15日在原告处办理担保贷款50000元,被告庞维华、王芳、张玉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于2004年7月15日到期后未按时归还,被告庞某某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0423.98元(截至2012年9月30日),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0423.98元(截至2012年9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四被告缺席无辩称。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催收通知书两份。2、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4、借款借据。5、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5、被告庞某某、庞维华、王芳、张玉坤身份证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5日被告庞某某向原告递交了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经原告同意后又于同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3年7月15日至2004年7月15日,金额为9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305625‰,结息方式按季结息,担保方式是保证贷款;另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同时在该合同中约定被告庞维华、王芳、张玉坤为原告与被告庞某某之间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向被告庞某某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庞某某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偿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庞某某于2003年9月20日偿还贷款利息714.64元。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至2012年9月30号利息50423.98元,以及后续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庞某某、庞维华、王芳、张玉坤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被告庞某某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庞维华、王芳、张玉坤自愿为被告庞某某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行为有效,应对庞某某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2012年9月30日的利息50423.98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为止);
二、被告庞维华、王芳、张玉坤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被告庞某某、庞维华、王芳、张玉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雯
审判员 张海雷审判员 曹铁城
书记员: 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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