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路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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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侯西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康宁,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胡春生。
原告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路支行(以下简称融信银行)与被告李某某、胡春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康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胡春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李某某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从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贷款月利率为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7%,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
2011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李某某用其泊房权证字第××号房产及泊企事国用2010第063号土地使用权为上述《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720000元。当日,原、被告就该两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1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胡春生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胡春生用其泊房权证字第××号房产及泊企事国用2010第090号土地使用权为上述《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80000元。当日,原、被告就该两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2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借款借据》,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02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4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9.293334‰,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再次签订《借款借据》,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971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4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9.293334‰,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
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4日、2012年5月15日向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本金1029000元、971000元。
以上事实有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客户对账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后,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并于借款合同到期后偿还借款本金。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某、胡春生分别同意用其所有的泊房权证字第××号房产、泊企事国用2010第063号土地使用权、泊房权证字第××号房产及泊企事国用2010第090号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李某某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对该几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被告李某某、胡春生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有权优先受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
440126.9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3月28日,自2014年3月29日起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
二、原告对抵押物(泊房权证字第××号房产、泊企事国用2010第063号土地使用权、泊房权证字第××号房产、泊企事国用2010第090号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最高债权限度内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21元,由二被告李某某、胡春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鞠法昌人民陪审员尹昊 人民陪审员 马 志 才
书记员:周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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