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路支行。
法定代表人侯西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井岗,该公司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田金某。
原告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路支行诉被告张某某、田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田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3日原告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路支行与被告张某某、田金某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贷款限额不超过27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止,借款人为张某某,抵押人为张某某、田金某,并有二人签字,合同约定抵押物为小东庄商住楼红太阳超市,并写明建筑面积为2064.16平方米,占用土地面积647.5平方米,产权使用权人田金某、张某某,财产的评估价值共计8300000元。上述抵押房产在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0月29日向被告张某某拨付借款2400000元,约定月利息6.075000‰,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6月25日被告尚欠本金818833.73元及利息67527.63元。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18330.73元及利息67527.63元;二被告按照月利率9.112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路支付与被告张某某、田金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尚欠本金818833.73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8833.73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关于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张某某、田金某作为产权共有人以其房屋小东庄商住楼红太阳超市作为上述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并在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抵押登记。该房屋抵押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就该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被告所欠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8833.73元并支付利息67527.6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此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原告就被告张某某、田金某抵押房产小东庄商住楼红太阳超市享有抵押权,就上述借款本息优先受偿。
诉讼费12658元,由被告张某某、田金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德山 人民陪审员 宫业胜 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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