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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某某支行与孙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某某支行
组织机构代码67853554-3
法定代表人李震,该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斌,该行员工。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缺席)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缺席)
被告孙占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缺席)

原告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某某支行(以下简称“融信银行南某某支行”)与被告孙某某、张某某、孙占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张某某、孙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某作为借款人于2011年8月5日填写《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向原告借款49000元,并签订了黄河西路沧融农商借字(2011)第1234063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5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2.026667‰,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应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张某某、孙占伟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并约定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据《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被告孙某某于2015年2月6日最后一期还款,至今仍剩余16786.78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未偿还原告。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告,三被告均未进行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据沧银监复(2015)52号《中国银监会沧州监管分局文件》,2015年5月8日批准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路支行名称变更为“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某某支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某某、孙占伟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张玉芬签订借款合同后,依约履行借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孙某某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有借款本金16786.78元及逾期利息未偿还,故被告孙某某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孙某某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孙占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5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故被告张某某、孙占伟的保证期间应至2014年8月4日止,现已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孙某某、张某某、孙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786.78元及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1952.41元;之后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某、孙占伟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静 人民陪审员  杨学荣 人民陪审员  何运利

书记员:胡翔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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