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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省保定市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刘军(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河北省保定市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树芬,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保定市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景生,该公司经理。
地址保定市新北街208号。
原告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省保定市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融信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省保定市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沧州市信用联合社(后更名为沧州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取得贷款后,只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此后多次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其中1995年6月21日、2007年4月16日分别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约定原告执行利率8.85‰从1995年6月21日起调息到9.45‰,2007年4月16日还款计划约定欠款数额2950000元和相应利息在2012年底前全部偿还。上述还款计划书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沧州市信用联合社后更名为沧州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在2008年6月1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银监冀局作出复(2008)118号文件,沧州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及其辖内原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证据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就被告所欠借款本息提起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省保定市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9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调整后利息9.45‰计算自最后一次还款计划书出具之日即2007年4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400元,由被告河北省保定市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沧州市信用联合社(后更名为沧州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取得贷款后,只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此后多次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其中1995年6月21日、2007年4月16日分别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约定原告执行利率8.85‰从1995年6月21日起调息到9.45‰,2007年4月16日还款计划约定欠款数额2950000元和相应利息在2012年底前全部偿还。上述还款计划书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沧州市信用联合社后更名为沧州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在2008年6月1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银监冀局作出复(2008)118号文件,沧州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及其辖内原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证据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就被告所欠借款本息提起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省保定市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9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调整后利息9.45‰计算自最后一次还款计划书出具之日即2007年4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400元,由被告河北省保定市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德山
审判员:宫业胜
审判员:邱俊玲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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