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与李洪某、周某某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路支行
刘康宁(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李洪某

原告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路支行。
负责人侯西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康宁,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被告李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原告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路支行(以下简称沧州融信银行)与被告周某某、李洪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康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李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周某某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336393元及利息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抵押,该担保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该财产享有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2336393.92元及利息(2000000元贷款利息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止,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原告对被告周某某的抵押财产依法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
二、被告李洪某对周某某抵押财产清偿后的不足部分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该财产依法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91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周某某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336393元及利息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抵押,该担保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该财产享有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2336393.92元及利息(2000000元贷款利息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止,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原告对被告周某某的抵押财产依法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
二、被告李洪某对周某某抵押财产清偿后的不足部分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该财产依法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91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文贵
审判员:张婷
审判员:冯俊荣

书记员:韩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