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路支行
刘景岗
刘某某
郭某某
沧州市伟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王新国(河北乔烽律师事务所)
原告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路支行。
负责人侯西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景岗,该银行职员。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沧州市伟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新国,河北乔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路支行(以下简称沧州融信银行)与被告刘某某、郭某某、沧州市伟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侯西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沧州市伟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沧州市伟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78213.57元及207775.75元利息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郭某某为该借款抵押担保,该担保合法有效,被告应在抵押范围内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邮寄费,因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市伟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息2085989.32元(1878213.57元+207775.75元)及利息(1878213元贷款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止,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刘某某、郭某某在房他证沧市字第DY00004314号他项权利证书抵押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该财产依法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88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沧州市伟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沧州市伟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78213.57元及207775.75元利息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郭某某为该借款抵押担保,该担保合法有效,被告应在抵押范围内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邮寄费,因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市伟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息2085989.32元(1878213.57元+207775.75元)及利息(1878213元贷款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止,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刘某某、郭某某在房他证沧市字第DY00004314号他项权利证书抵押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该财产依法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88元,由三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婷
书记员: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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