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金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超,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跃民,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现羁押于沧州监狱。
原告沧州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跃民、张超,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沧州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与被告赵某某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编号为1202230019《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兰亭苑楼盘2号楼2单元1401号房一套,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51584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剩余部分房款360000元于2012年2月25日前被告提交按揭贷款手续贷款支付。第七条约定,如买受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1)逾期在3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被告赵某某未在合同约定的2012年2月25日前提供按揭贷款资料办理贷款。合同订立当日即2012年2月23日,被告赵某某支付首付款166290元,并交付原告负二层25#地下室价款10450元。但此后被告赵某某一直未能如约定支付原告购房款,也未提交向银行按揭贷款的手续,现因犯罪在沧州监狱服刑。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5792元;3、被告协助办理此套房屋撤销备案手续。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照约定被告应当于2012年2月25日前提供按揭贷款资料办理贷款,因其自身原因至今仍未能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也未按约定支付购房款,被告赵某某构成根本违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被告按累计应付款5%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自2012年合同约定应付款日至今已三年有余,按5%比例计算违约金并未超出法律允许的数额范围,本院予以认定,但按累计付款额515840元计算违约金25792元不妥,应按未付款额360000元计算违约金为18000元更为合理。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此套房屋撤销备案手续,但同时原告应返还被告交付的购房款166290元及地下室价款10450元。综上,原告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120223001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沧州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违约金18000元(原告亦应返还被告赵某某交付的相应购房款及地下室价款共计1767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法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赵某某协助原告沧州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办理兰亭苑楼盘2号楼2单元1401号房屋撤销备案手续。
案件受理费7086元,由原告沧州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7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德山 人民陪审员 武兴忠 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
书记员:褚运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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