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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沧州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8099804-8。
法定代表人谢金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跃民,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缺席)

原告沧州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跃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锦绣观邸11#楼1单元101号房,约定首付款293226元,剩余部分670000元于2015年4月22日前用按揭贷款支付。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二项中约定:买受人须于签约当日一次性付清首付款293226元,按揭贷款670000元,并于2015年4月5日前到出卖人指定银行将贷款所需资料提供齐全,并经贷款行与房管部门审核通过。如因买受人原告,致使钎不能在签约20日内放贷的,买受人应于3日内付清全款,超过此日期视为逾期付款,按合同第七条执行。同时合同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中亦约定:逾期付款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293226元,按揭贷款670000元于2015年8月20日办理完毕。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应合同附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4月22日前用按揭贷支付剩余房款670000元,但被告因自身原因直至2015年8月20日才办理完毕按揭贷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将剩余购房款670000元办理完毕按揭贷款,被告已自愿实际履行,故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处理。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四十四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
按670000元的日万分之二支付原告违约金1594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36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洁 人民陪审员  戚鹏志 人民陪审员  马志才

书记员:胡翔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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