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8099804-8。
法定代表人谢金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跃民,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
本院受理原告沧州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汤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汤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属不动产的纠纷,本案中所涉不动产位于沧州市新华区荣某锦绣官邸11号楼2单元401室,属于沧州市新华区辖区,故本案应移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合同记载被告汤某购买的商品房所在小区位于“百川路南侧、海丰大道西侧”,属沧州市新华区辖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汤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铁城 人民陪审员 王福霞 人民陪审员 戚鹏志
书记员:尹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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