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金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跃民,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沧州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沧州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沧州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沧州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984.5元,由原告沧州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英 彦
书记员:南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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