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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沧州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谢金永,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xxxx。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黄河西路北侧阿尔卡迪亚国际大酒店103室。
委托代理人张超,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跃民,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沧州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徐跃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沧州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于2014年8月11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其中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锦锈天地B-12#楼1单元1601、1602号房屋。合同第六条约定:房屋价格分别为492660元和411600元,支付方式为首付款加按揭贷款,其中首付款分别为148660元和123600元,剩余部分344000元和288000元于2014年9月12日前用按揭贷款支付。2014年8月11日,被告李某与廊坊荣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和原告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2份,被告为购买以上2套房屋共计向廊坊荣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借款180000元,约定至2015年10月30日偿还,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违约责任为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达到或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另行出售,被告需承担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并按照每日千分之三利率向廊坊荣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廊坊荣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委托书,将与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委托原告全权处理。此后经原告通知被告并催要借款本息,但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X字第1408110038号合同和X字第1408230028号合同;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34494.9元(截至2016年11月1日按照银行同年贷款利息的1.5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与廊坊荣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以及原告三方订立的借款协议借款180000元,亦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利息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超过国家规定,原告诉求按同期贷款利息的1.5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应依借款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如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达到30日,原告方可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9月30日荣某物业沧州分公司和原、被告三方订立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荣某物业公司沧州分公司将持有的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告向被告李某通知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李某亦未能如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诉求解除与被告订立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其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房屋退还原告,原告亦应将相应购房款返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X字第1408110038号合同和X字第1408230028号合同。
二、被告李某向原告沧州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34494.9元(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1年11月1日,此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履行完毕止)。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638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山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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