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沧州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孙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沧州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李晓玉
徐跃民(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孙娟

原告沧州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金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玉。
委托代理人徐跃民,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娟。
原告沧州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玉、徐跃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12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但被告在按照合同约定交纳首付款后,对剩余360000元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按揭贷款支付给原告,并经原告发出律师函仍未履行,构成对原告的违约,对此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原告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主张与被告解除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判令被告赔付累计应付款5%即为36793元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时应在解除合同后,协助原告办理所购房屋撤销备案手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被告2012年12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
被告孙娟赔付原告违约金36793元。
被告协助原告沧州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案
所涉及的房屋撤销备案手续。
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12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但被告在按照合同约定交纳首付款后,对剩余360000元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按揭贷款支付给原告,并经原告发出律师函仍未履行,构成对原告的违约,对此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原告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主张与被告解除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判令被告赔付累计应付款5%即为36793元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时应在解除合同后,协助原告办理所购房屋撤销备案手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被告2012年12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
被告孙娟赔付原告违约金36793元。
被告协助原告沧州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案
所涉及的房屋撤销备案手续。
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6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刘志新
审判员:邱俊玲
审判员:宫业胜

书记员:姚国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