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聚顺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津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海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树青,孟村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沧州诚源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蒲洼城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窦兰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聚顺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诚源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原告沧州聚顺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沧州聚顺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原告沧州聚顺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尹明月
书记员:张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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