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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福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乔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沧州福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崔亚明(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任学敏(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乔某某

原告沧州福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张金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亚明、任学敏,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某,住沧州市新华区。
原告沧州福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乔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沧州福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福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乔某某系住宅小区的业主,该二室建筑面积分别为90.63平方米和134.08平方米。
依据《业主规约》及《物业服务合同》之规定,被告应遵守《规约》及《合同》的一切约定,并依沧州市物价局沧价经费字(2005)2号批复的规定,被告应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的价格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
但遗憾的是现被告已分别欠交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和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121元。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交付。
为维护原告及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如数交清所欠的物业服务费1121元及滞纳金719元,共计18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将诉状中原书写错误的2013年3月1日更正为2013年2月1日,另要求将其诉求中违约滞纳金计算的截止时间变更为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乔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系业主所选举的代表业主执行事务的机构,其所实施的法律行为代表业主,由业主承担法律后果,因此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其确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对业主个人即被告具有约束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乔某某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和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共计1121元,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由于双方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每年为73%)计算标准过高,经本院释明,原告申请法院依法酌定,故本院依法酌定为滞纳金以应给付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1.3倍计算,约为原告所主张滞纳金的15%,即为108元。
原告仅主张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7个月的滞纳金及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12个月的滞纳金,系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州福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1121元及违约滞纳金1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系业主所选举的代表业主执行事务的机构,其所实施的法律行为代表业主,由业主承担法律后果,因此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其确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对业主个人即被告具有约束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乔某某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和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共计1121元,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由于双方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每年为73%)计算标准过高,经本院释明,原告申请法院依法酌定,故本院依法酌定为滞纳金以应给付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1.3倍计算,约为原告所主张滞纳金的15%,即为108元。
原告仅主张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7个月的滞纳金及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12个月的滞纳金,系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州福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1121元及违约滞纳金1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乔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华

书记员:李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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