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福某冶金轧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宇桂,系公司董事长。
企业住址沧州市永济西路35号。
委托代理人孙国征。
被告湖北欧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辉,系公司董事长。
企业代码17939353-6。
企业住址襄樊市航空路3号。
委托代理人刘辉,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福某冶金轧辊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欧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违约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福某冶金轧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国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欧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北欧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襄樊欧安电气有限公司。2009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磨床数控系统改造《订购合同》一份,合同价款43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40%的预收款后合同生效。被告湖北欧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合同生效后4个月内向原告交货,并于交货后40天内安装调试,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周内支付50%的货款,余10%货款在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第二天,即2009年12月22日,双方订立数控磨床改造技术协议,约定被告对机床改造周期4个月,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对电器改造部分提供12个月的免费保修,自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湖北欧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2010年5月30日向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并于同年7月2日完成了安装调试任务并交付原告使用,但原告分四次付款共支付了原告272000元,余款158000元经被告多次催要未果,在2011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给付剩余货款158000元及违约金29655元。原告沧州福某冶金轧辊有限公司在该案中作为被告辩称,上述430000元货款已全部付清,有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为证,另外湖北欧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床存在隐蔽性质量问题,经多次要求维修,但一直未履行维修义务,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应驳回其诉求。该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11)运民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沧州福某冶金轧辊有限公司给付湖北欧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8000元,并负担利息损失。本案原告沧州福某冶金轧辊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主要是货款已结清,湖北欧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国家规定,系不合格产品,应予退还货款。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沧民终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同时该判决书在本院认为中写明:上诉人主张该设备存在隐形质量问题,为不合格产品,但上诉人不能说明是何种质量问题,为何不在保质期内提出,二审中又称该设备从未使用过,不知是否合格,与之前主张相矛盾,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该案生效后,湖北欧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至本案立案后被告答辩时已执行货款65000元,尚有100000元未执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执行完毕。上述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沧州福某冶金轧辊有限公司又以被告湖北欧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床设备存在隐蔽质量问题,被告未将合同约定的技术资料交付原告,也没对技术人员培训,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该机器,故诉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60000元。同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申请要求对机床进行相关鉴定,但未获本院准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款纠纷经本院审理作出的(2011)运民二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书,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判决维持原判。在该判决中本院已明确认定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机床整改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在判决审理查明部分也认定被告湖北欧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2011年5月30日前履行了交货义务,在同年7月2日完成了安装调试任务,并交付原告使用。由于该判决已生效且已执行完毕,故在本案中对上述事实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在本案中诉称被告提供的机床设备存在隐蔽质量问题,被告未将合同约定的技术资料交付原告,也没对技术人员培训,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该机器,故诉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6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双方订立的机床改造订购合同和改造技术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改造周期为4个月,对电气改造部分提供12个月的免费保修,自验收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如有隐蔽性质量等问题,致使机器不能正常使用,原告理应在保修期内提出,而不应陆续付款272000元至2011年8月湖北欧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货款时才提出。同时,原告就上述机床使用情况在不同诉讼程序中叙述不一致,如在货款纠纷上诉审中称从未使用过,在本案诉讼中称不能正常使用,前后矛盾。就此事实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1)沧民终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认定,上诉人主张该设备存在隐形质量问题,为不合格产品,但上诉人不能说明是何种质量问题,为何不在保质期内提出,二审中又称该设备从未使用过,不知是否合格,与之前主张相矛盾,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院就此亦予以认定。同时,结合原告在双方货款纠纷中称其对被告430000元已全部结清,但经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该辩称理由,判决原告承担货款责任并执行完毕等相关事实,本院认为就原、被告双方合同的履行而言,无论是货款纠纷还是本案的违约质量纠纷,原告均存在不诚信行为,故对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相关司法鉴定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沧州福某冶金轧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沧州福某冶金轧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德山 人民陪审员 赵 明 人民陪审员 史淑女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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