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福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孙雪飞(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王某某
原告沧州福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植海,该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
企业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朝阳南路18号。
委托代理人孙雪飞,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沧州福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某某、王某某担保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雪飞、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沧州福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徐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迎宾路支行贷款提供担保,因被告徐某某未能按期偿还,致使原告沧州福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保证金121316元被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迎宾路支行扣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对原告沧州福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对拖欠沧州福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被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迎宾路支行扣划的保证金121316元应予偿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请求,因原、被告系担保关系所产生的债务纠纷,非民间借贷关系,该项请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从2013年12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迎宾路支行扣划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对原告主张律师费,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王某某并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迎宾路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徐某某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某某为此对上述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被告徐某某辩称其并没有租赁原告门市,该款项系他人所用,但按照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徐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迎宾路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租赁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经当庭质证,该合同确系被告徐某某所签,并实际履行,对被告徐某某是否与原告沧州福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和该借款是否他人所用,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徐某某可另行诉讼,本案不予涉及。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沧州福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款项121316元,并从2013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6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沧州福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徐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迎宾路支行贷款提供担保,因被告徐某某未能按期偿还,致使原告沧州福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保证金121316元被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迎宾路支行扣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对原告沧州福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对拖欠沧州福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被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迎宾路支行扣划的保证金121316元应予偿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请求,因原、被告系担保关系所产生的债务纠纷,非民间借贷关系,该项请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从2013年12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迎宾路支行扣划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对原告主张律师费,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王某某并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迎宾路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徐某某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某某为此对上述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被告徐某某辩称其并没有租赁原告门市,该款项系他人所用,但按照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徐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迎宾路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租赁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经当庭质证,该合同确系被告徐某某所签,并实际履行,对被告徐某某是否与原告沧州福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和该借款是否他人所用,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徐某某可另行诉讼,本案不予涉及。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沧州福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款项121316元,并从2013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6元,由二被告承担。
审判长:刘志新
审判员:武兴忠
审判员:王福霞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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