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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福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陈某、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沧州福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植海,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69348178-2。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朝阳南路18号。
委托代理人赵亚男,职员。
被告陈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福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福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植海及委托代理人赵亚男,被告陈某及其与被告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25日,被告陈某、李某某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申请小微授信贷款,申请金额为3000000元,《小微授信申请表》声明(授权)部分写明:本人保证本申请表正面所述信息、提交贵行的资料以及相关证明文件正确无误,并同意以此作为签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应法律文件的基础。本人保证本申请表正面所述婚姻状况信息以及配偶资料均真实有效,本人申请本贷款的所有相关事项,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如所述虚假,本人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该申请表落款处有被告陈某和被告李某某的签名及捺印。2015年9月8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乙方)与被告陈某(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个综授字第940002014004503X1。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2400000元,该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8日,授信用途为用于归还借据号14001201400724801的本金金额240万元。贷款利率的约定为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7.82%。合同担保部分约定,为担保本合同项下乙方债权能得到清偿,采取保证人即本案原告沧州福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和质押人即本案被告陈某与乙方签订编号为个高担字第940002014004503X101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以及保证人刘植海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个高担字第94002014004503X102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违约责任约定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合同尾部有被告陈某的签名及捺印、华阳红木家居的盖章、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的盖章。同日,被告陈某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同时确认贷款年利率为7.8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于借款支用申请书出具当日即向被告陈某的账户转账2400000元。
另查明,2015年9月8日,原告沧州福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甲方)、被告陈某(乙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丁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陈某(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所称的主合同即是被告陈某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签署的编号为个综授字第940002014004503X1的《综合授信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400000元。原告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某提供的质押为卡/存折内定期存款账户或保证金账户质押清单。质押财产价值为240000元。被告李某某作为质押财产共有人签字同意将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出质,并同意接受合同条款。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该合同担保部分约定发生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依据主合同约定,丁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况),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情形或出现主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或出现本合同约定的担保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情形,丁方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合同尾部有原告沧州福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盖章、被告陈某、李某某作为共有人的签名及捺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的盖章。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某将金额为240000元的保证金账户内存款清单质押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
又查明,本案所涉24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遂诉至新华区人民法院,一并将原告沧州福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陈某、李某某列为被告,要求按照《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取消被告陈某的全部授信额度,要求被告陈某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沧州福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通过向刘植海、穆玉坤借款,于2016年9月27日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代偿2184719.25元,其中包括被告陈某拖欠贷款本金2159061.92元,利息及罚息合计25657.33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为原告出具了代偿证明。原告履行了代偿义务后,向被告陈某、李某某追偿,但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被告陈某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以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原告沧州福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陈某、李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在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后即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陈某辩称银行实际放款的金额并非2400000元,扣除了贴息,但根据被告陈某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放款金额确为2400000元,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陈某在取得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贷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导致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取消被告陈某的全部授信额度,并通过诉讼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据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按照被告陈某拖欠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履行了代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在代偿范围内取得了向被告陈某追偿的权利。原告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代偿被告陈某拖欠贷款本金2159061.92元,利息及罚息合计25657.33元,有转款凭证以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出具的代偿证明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依法向被告陈某追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在代偿范围内要求被告陈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最高额担保合同》中亦未约定此类违约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酌定利息以原告代被告陈某偿还的共计2184719.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27日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
关于被告李某某是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陈某、李某某是共同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申请小微企业授信贷款,并在申请时已声明申请贷款的事项,并承诺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被告李某某虽辩称该授信申请仅为借款申请,不能作为合同的约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陈某、李某某在该授信申请书中声明(授权)部分明确表明其保证申请表正面所述信息、提交银行的资料以及相关证明文件正确无误,并同意以此作为签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应法律文件的基础,该份证据虽然为一份申请书,并非授信合同,但该申请是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被告陈某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的前置程序,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亦是基于其在该份授信申请中所作的共同还款承诺而与被告陈某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故不能完全将授信申请与综合授信合同分离,被告李某某应当为其在授信申请书中的承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被告李某某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陈某、李某某还辩称本案所涉2400000元贷款的用途为“以新贷还旧贷”,旧贷是被告陈某婚前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申请的贷款,属被告陈某的婚前债务,本案所涉的2400000元贷款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将款项拨付于被告陈某的账户后随即又转回了该行的账户,用于偿还其婚前未偿还完毕的贷款,该笔贷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李某某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被告陈某之间就本案所涉2400000元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且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或原告知晓该约定;同时,虽然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为用于归还借据号14001201400724801的本金金额2400000元,但不论新贷、旧贷均是用于被告陈某经营的华阳红木家居,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贷款用于该店铺经营后,经营所得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所涉《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2400000元贷款系被告陈某、李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清偿。
综上,原告沧州福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沧州福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共计2184719.25元,并向原告支付以2184719.25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7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3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梦迎 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 人民陪审员  杨学荣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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