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益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石港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1769822409C。法定代表人:张铁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桂斌、赵雪冰,该公司职员。被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黄骅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益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恢复名誉;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8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4日,原告接到腾香举电话,称其所驾驶的于原告处购买的冀J×××××别克昂科雷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着火。后原告第一时间派人赶到现场进行救援并了解情况,经了解发现该车辆前部已烧毁,消防施救已结束。经原告调取车辆销售记录,记录显示该车车主为孔某某,购车时间为2010年9月,在车辆烧毁时,该车已超过质量保证期,后原告按规定将相关情况上报该车生产厂家上汽通用公司。2015年12月25日上午,二被告来到原告处,向原告索要赔偿。原告明确告知该车辆已超出质保期,厂家给出明确意见不予以赔偿。后被告孔某某遂无理取闹并恶语相向,且将原告大门封堵,持续至今,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期间原告多次报警,寻求公安部门帮助处理其侵权行为,并试图与被告方协商,但对方仍不停止侵权行为。2017年3月14日12时许,孔某某指使被告滕峰斌将自燃车辆拖至原告院内,堵在公司展厅门口,严重干涉原告正常营业,并损害原告商业形象。根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方的上述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形象和名誉,并且给原告的正常营业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对损害进行赔偿。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二被告辩称,1、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没有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自原告处购得别克汽车一辆,但该车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发生自燃,使得被告遭受重大损失,经消防部门认定该车质量问题是导致车辆发生火灾的根本原因,因此,原告作为销售方应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方及时与原告进行联系,但原告拒绝解决问题,因此责任完全在原告,被告不存在侵权,被告车辆是由原告强行拖至后院,扣留至今,原告陈述不是事实。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3、依据产品质量法等规定,原告及上海通用作为汽车的销售商和生产商应对被告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称上海通用给出的意见是不予赔偿,被告要求原告出示上海通用的书面意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异议的证据证明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孔某某于2010年9月27日在原告处购买了昂科雷越野车一辆,2015年11月24日该车在行驶过程中燃烧,经消防部门认定,此次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车辆发动机舱内,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外来火源、碰撞、人为放火等因素,不能排除车辆发动机舱内发生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导致火灾发生。火灾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车辆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与原告发生纠纷。2017年3月13日被告滕某某将已烧损的昂科雷越野车拖至原告展厅门口,并在车上悬挂“昂科雷行驶中自燃,别克品质在哪里,还我公道,维权到底”的标语,后从展厅门口挪至原告后院,该车在原告后院处存放至今。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了影响,主张营业损失6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16年11月、12月,2017年1月、3月、4月五个月的利润表,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亦未对自身的营业损失申请鉴定,且影响营业收入的因素很多,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仅根据五份利润表主张的损失数额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营业损失6万元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沧州益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孔某某、滕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沧州益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桂斌、赵雪冰,被告滕某某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因在原告处购买的汽车自燃后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应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其将燃烧车辆拖至原告展厅门口并悬挂标语的维权方式,给原告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一定影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经营权。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侵害其名誉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对于一个行为是否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应当按照一般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去衡量。即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应以被告的行为是否有过错,是否有违法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害事实,损害事实与被告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来判定。因原告采取悬挂标语的不当维权方式,所针对的是“别克品质”,且其车辆自燃的原因是否属于产品质量责任上不定论,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已给其名誉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故对原告主张名誉损失2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车辆虽已从原告展厅门口挪至原告后院,但该车仍在原告后院处存放,故被告应停止侵权,将该车从原告处移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某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有的存放在原告处的车牌号为冀J×××××号昂科雷越野车移走,停止侵权行为;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承担450元,由被告承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回海峰
书记员:李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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