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百智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巩珍珍(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原告沧州百智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地址:沧州运河区华西小区B区商业楼7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宗淑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巩珍珍,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农民。
原告沧州百智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百智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巩珍珍、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确认沧县刘家庙乡信用社与被告孙某某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且被告对以上事实也无异议,故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此外,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月3日与沧州百智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拥有或其下属信用社名义为贷款人的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给沧州百智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拥有或其下属信用社名义为贷款人的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给沧州百智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没有法律规定的三种情形,因此,双方之间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且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同时在河北法制报上将包含孙某某等48笔不良贷款债权刊登转让公告。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沧州百智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对被告孙某某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沧州百智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金额29100元、借款利息50719.39元,合计79819.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确认沧县刘家庙乡信用社与被告孙某某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且被告对以上事实也无异议,故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此外,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月3日与沧州百智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拥有或其下属信用社名义为贷款人的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给沧州百智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拥有或其下属信用社名义为贷款人的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给沧州百智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没有法律规定的三种情形,因此,双方之间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且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同时在河北法制报上将包含孙某某等48笔不良贷款债权刊登转让公告。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沧州百智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对被告孙某某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沧州百智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金额29100元、借款利息50719.39元,合计79819.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逾
审判员:巩吉来
审判员:许鹏
书记员:赵洪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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