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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百智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于某某、王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沧州百智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巩珍珍(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王某某

原告沧州百智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地址:沧州运河区华西小区B区商业楼7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宗淑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巩珍珍,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农民。
被告王某某。
原告沧州百智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某某、王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百智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巩珍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证实沧县刘家庙乡信用社与被告于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王某某为该借款的保证人,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004年5月8日,被告于某某申请展期还款日期到2005年5月17日,被告王某某继续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至本次展期到期后两年。因此,被告王某某的保证期间至2007年5月17日,在此期间沧县刘家庙乡信用社未要求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王某某免除保证责任。2014年1月3日,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沧州百智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拥有或其下属信用社名义为贷款人的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给沧州百智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拥有或其下属信用社名义为贷款人的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给沧州百智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没有法律规定的三种情形,因此,双方之间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且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同时在河北法制报上将包含于某某等48笔不良贷款债权刊登转让公告。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沧州百智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对被告于某某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沧州百智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金额22500元、借款利息24856.8元,本息合计47356.8元。
二、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证实沧县刘家庙乡信用社与被告于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王某某为该借款的保证人,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004年5月8日,被告于某某申请展期还款日期到2005年5月17日,被告王某某继续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至本次展期到期后两年。因此,被告王某某的保证期间至2007年5月17日,在此期间沧县刘家庙乡信用社未要求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王某某免除保证责任。2014年1月3日,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沧州百智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拥有或其下属信用社名义为贷款人的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给沧州百智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拥有或其下属信用社名义为贷款人的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给沧州百智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没有法律规定的三种情形,因此,双方之间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且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同时在河北法制报上将包含于某某等48笔不良贷款债权刊登转让公告。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沧州百智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对被告于某某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沧州百智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金额22500元、借款利息24856.8元,本息合计47356.8元。
二、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逾
审判员:巩吉来
审判员:许鹏

书记员:赵洪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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