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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瑞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与鄢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沧州瑞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
马晓雅(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
鄢某某
张国宏(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

原告沧州瑞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地址:南皮县乌马营镇正港路南。
负责人刘淑霞,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晓雅,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国宏,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瑞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鄢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志勇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虽曾为原告职工,但被告所称的2015年3月份受伤时,已经不再原告处上班。
原告对被告在何处工作,如何受伤一事并不知情。
在仲裁中,被告也未能提供出确切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予以佐证。
仲裁委仅凭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证就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及证据,其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提交的工作证、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原告给被告支付工资的河北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两页、被告在河北省农村商业银行信通卡一张,被告受伤后原告支付被告方的出租汽车费、公共汽车车费及饭费的明细单一份能够证实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理据均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劳动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沧州瑞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鄢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提交的工作证、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原告给被告支付工资的河北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两页、被告在河北省农村商业银行信通卡一张,被告受伤后原告支付被告方的出租汽车费、公共汽车车费及饭费的明细单一份能够证实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理据均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劳动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沧州瑞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鄢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张志勇

书记员:孟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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