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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渤海新区路畅物流有限公司、王某某与郭某、中国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沧州渤海新区路畅物流有限公司
陈敬存(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
胡创业
王某某
韩强辉
郭某
山西省大同市龙宇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郭某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王丰

原告沧州渤海新区路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永高,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敬存,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创业,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委托代理人胡创业、韩强辉,系沧州渤海新区路畅物流有限公司推荐。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浑源县。
被告山西省大同市龙宇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水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雪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世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丰,该公司职工。
原告沧州渤海新区路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王某某诉被告郭某、山西省大同市龙宇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宇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敬存、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强辉、被告郭某、龙宇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安盛天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文婷、人寿大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的晋B65991、晋BX775挂车在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安盛天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安盛天平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进行赔偿。原告王某某住院13天,其误工费为1473元(3400元÷30×13天)。护理费为1387元(3200元÷30×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原告王某某要求营养费无医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物流公司的现场施救费、拖车费、评估费是处理交通事故必要费用,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和人寿大同支公司应予负担。诉讼费不属于直接财产损失,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和人寿大同支公司不负担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诉讼费应由被告郭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沧州渤海新区路畅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22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1473元、护理费为1387元,赔偿原告沧州渤海新区路畅物流有限公司交通费369元、住宿费760元;共计9571.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沧州渤海新区路畅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余额119798元、营运损失6640元、评估费3600元、拖车费700元、现场施救费7500元、存车费4700元、吊车施救费8500元、装卸费3900元、公路损失费1200元、农作物及树木和小桥损失11000元、货物损失2410元,共计16994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的晋B65991、晋BX775挂车在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安盛天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安盛天平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进行赔偿。原告王某某住院13天,其误工费为1473元(3400元÷30×13天)。护理费为1387元(3200元÷30×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原告王某某要求营养费无医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物流公司的现场施救费、拖车费、评估费是处理交通事故必要费用,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和人寿大同支公司应予负担。诉讼费不属于直接财产损失,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和人寿大同支公司不负担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诉讼费应由被告郭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沧州渤海新区路畅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22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1473元、护理费为1387元,赔偿原告沧州渤海新区路畅物流有限公司交通费369元、住宿费760元;共计9571.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沧州渤海新区路畅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余额119798元、营运损失6640元、评估费3600元、拖车费700元、现场施救费7500元、存车费4700元、吊车施救费8500元、装卸费3900元、公路损失费1200元、农作物及树木和小桥损失11000元、货物损失2410元,共计16994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审判长:王天龙
审判员:郭立营
审判员:王庆龙

书记员:王篆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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