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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渤海新区港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沈庆华、蒋某某、盐山诚和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沧州渤海新区港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任学敏(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崔亚明(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沈庆华
蒋某某
盐山诚和污水处理有限公司
迟国兴

原告沧州渤海新区港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地址沧州渤海新区三千吨小港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树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学敏,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亚明,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庆华。
被告蒋某某。
被告盐山诚和污水处理有限公司。
住址盐山县盐山镇大王铺村东侧。
法定代表人沈庆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迟国兴,该盐山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沧州渤海新区港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庆华、被告蒋某某、被告盐山诚和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书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渤海新区港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任学敏、崔亚明,被告盐山诚和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迟国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庆华、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被告却未能按约偿还借款,造成纠纷,被告沈庆华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蒋某某及被告盐山诚和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作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依法对被告沈庆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沧州渤海新区港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2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蒋某某与被告盐山诚和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共同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5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被告却未能按约偿还借款,造成纠纷,被告沈庆华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蒋某某及被告盐山诚和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作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依法对被告沈庆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沧州渤海新区港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2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蒋某某与被告盐山诚和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共同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53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孙书通

书记员:卢胜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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