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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渤海新区海港扬帆物流有限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沧州渤海新区海港扬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金龙渤海新城三期B幢401号。
负责人:曹锁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学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门市号。
负责人:李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书军,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渤海新区海港扬帆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5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16时05分,吴彪驾驶冀J×××××号车沿马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付庄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永娜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盐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认定吴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永娜、李金茹无责任。
吴彪驾驶的冀J×××××号车登记车主系原告沧州渤海新区海港扬帆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85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9日0时至2015年11月18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提供经济赔偿凭证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员吴彪与冀J×××××号车驾驶员刘永娜经交警部门调解已赔付刘永娜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共计27040元。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发票、经济赔偿凭证、人财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冀J×××××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2000元已赔偿本事故另一当事人李金茹的电动车损失。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有:
一、冀J×××××号车车损24540元(依据经济赔偿凭证、鉴定报告,事实清楚,数额合理,予以确认);
二、冀J×××××号车鉴定费700元(依据经济赔偿凭证、鉴定票据予以确认);
三、冀J×××××号车施救费1800元(依据经济赔偿凭证、票据予以确认);
四、冀J×××××号车车损2190元(依据修车发票、修车明细予以确认);
五、施救费300元(依据票据予以确认)。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沧州渤海新区海港扬帆物流有限公司所有权的冀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由盐山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原告驾驶员吴彪与冀J×××××号车驾驶员刘永娜签订赔付凭证,已赔付冀J×××××号车各项损失27040元,因此原告取得了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追偿以上损失的权利。原告有权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冀J×××××号车及冀J×××××号车的相关损失。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已赔付李金茹车损,因此被告赔偿中不再扣除此项。
本院确认原告沧州渤海新区海港扬帆物流有限公司的损失为29530元,原告沧州渤海新区海港扬帆物流有限公司主张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判决如下: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M88798号车所投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沧州渤海新区海港扬帆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9530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金峰

书记员:李陆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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