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渤海新区新村回族乡狼坨村民委员会
张高玮(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
沧州渤海新区新村回族乡新村村民委员会
刘某月
武洪强(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
时某
高某某
原告:沧州渤海新区新村回族乡狼坨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宝光,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高玮,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渤海新区新村回族乡新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洪庆,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高玮,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委托代理人:武洪强,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委托代理人:武洪强,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委托代理人:武洪强,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渤海新区新村回族乡狼坨村民委员会、原告沧州渤海新区新村回族乡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二原告)与被告刘某月、被告时某、被告高某某(以下简称为三被告)用益某某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勇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高玮、被告刘某月、被告高某某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武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国家建立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沧州渤海新区新村回族乡人民政府出具的书面证明,明确本案双方争执区域“是原新村乡狼坨村和新村固定网具作业区域”,因此,该区域原系海域确定无疑,现该区域随着黄骅港的不断开发建设,物理性质发生了改变,已由海洋变为了陆地。二原告虽主张对该区域一直以来享有使用权,但二原告却未能提交对争议区域原来享有海域使用权的相关证据,也不能提交现享有争议区域土地使用权的证据,故二原告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沧州渤海新区新村回族乡狼坨村民委员会、原告沧州渤海新区新村回族乡新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国家建立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沧州渤海新区新村回族乡人民政府出具的书面证明,明确本案双方争执区域“是原新村乡狼坨村和新村固定网具作业区域”,因此,该区域原系海域确定无疑,现该区域随着黄骅港的不断开发建设,物理性质发生了改变,已由海洋变为了陆地。二原告虽主张对该区域一直以来享有使用权,但二原告却未能提交对争议区域原来享有海域使用权的相关证据,也不能提交现享有争议区域土地使用权的证据,故二原告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沧州渤海新区新村回族乡狼坨村民委员会、原告沧州渤海新区新村回族乡新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各承担50元。
审判长:于勇
书记员:白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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