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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渤海新区富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解某某、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沧州渤海新区富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中明,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军,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东省阳信县。
被告: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李维彬,任公司经理。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兵,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

原告沧州渤海新区富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运输公司)与被告解某某、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某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军、被告都邦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富某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原告垫付给司机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4452.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8日2时30分,被告解某某驾驶鲁M×××××号重型货车沿沿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34KM处时,与原告公司司机张会东驾驶的顺向行驶的冀J×××××、冀JPJ65挂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会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会东无责任。经查询,被告解某某驾驶的车辆为被告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被告理赔自己的车辆损失12500元及为张会东垫付的医疗费752.3元、张会东受伤休班期间的工资1200元时,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
解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挂靠于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因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都邦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交证据后,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因被告解某某驾驶的鲁M×××××号重型货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13636.3元,首先由被告都邦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付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计:12500-2000=10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司机张会东支付的医疗费752.3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已依法取得向被告都邦财险滨州支公司索赔的权利,其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即由被告都邦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752.3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10500元+公估费384元=10884元,因被告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依法由被告都邦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付原告10884元。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数额过高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其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又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公估报告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属于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为张会东支付的四天误工费1200元的主张,因张会东在事故发生后并未住院,原告也未提供张会东因伤必须需要休息四天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752.3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10500元、公估费384元,以上合计1363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解某某负担59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瑞

书记员: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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