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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渤海新区华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沧州渤海新区华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张福岭(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蒋冬伟

原告:沧州渤海新区华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云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福岭,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
法定代表人:史焕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冬伟,该公司财务总监。
原告沧州渤海新区华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与被告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柱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福岭、被告建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冬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韦晶、冷林巍作为被告建昌公司金源财富广场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已为(2013)黄民初字第423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认定,二人实施的与金源财富广场工程有关的民事法律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建昌公司承担。
原告华某公司与被告建昌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了《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公司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华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建昌公司接收并使用了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承担按约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建昌公司至今仍欠原告华某公司货款226,558元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其行为违约,被告建昌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自2013年9月1日起按日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有失公平,本院应予适当调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建昌公司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上限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建昌公司辩称未与原告签订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不存在以及韦晶、冷林巍不是其工作人员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沧州渤海新区华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26,55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逾期贷款利率为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9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49元,由被告建昌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韦晶、冷林巍作为被告建昌公司金源财富广场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已为(2013)黄民初字第423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认定,二人实施的与金源财富广场工程有关的民事法律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建昌公司承担。
原告华某公司与被告建昌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了《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公司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华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建昌公司接收并使用了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承担按约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建昌公司至今仍欠原告华某公司货款226,558元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其行为违约,被告建昌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自2013年9月1日起按日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有失公平,本院应予适当调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建昌公司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上限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建昌公司辩称未与原告签订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不存在以及韦晶、冷林巍不是其工作人员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沧州渤海新区华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26,55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逾期贷款利率为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9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49元,由被告建昌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金柱

书记员:白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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