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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渤洋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乾坤防腐管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沧州渤洋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蒲洼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56690998902。
法定代表人:卢翠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贤,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男,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乾坤防腐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村县辛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306827906869.
法定代表人:赵春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琦,孟村回族自治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聘贤,该公司职工。

原告沧州渤洋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乾坤防腐管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琦、付聘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渤洋管道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加工费25665元;2、赔偿损失35000元;3、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13日签订《衬塑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一批管件衬塑加工,约定Φ159以上270元/平、Φ159以下300元/平,计算方式为按实际平米计算。经多方催促,被告违约逾期未加工完毕,至2017年10月1日才交货,原告同日支付被告加工费93000元。原告收货后经核算发现,被告加工费计算错误(与约定单价相反),且并不是按实际面积计算,由此造成原告多次支付加工费25665元。另外,被告逾期交货按合同约定应赔偿原告损失约35000元。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由此给原告造成--定损失,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衬塑加工合同》一份。2、被告2017年10月1日出具的收到加工费的收据一张;3、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管件衬塑实际结算单》四页,该证据中第四页有文字说明记载,结算的价格Φ159以下衬塑3mm,每平米270元。Φ219(含219)以上衬塑4mm,每平方米按300元。该结算价格明显与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约定的价格不一致。4、原告制作的加工合同《详细对照清单》表一份,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的实际数额为69710.32元,与被告出具的数额95375相差25664.68元,该数额即诉求被告返还的货款数额。
河北乾坤防腐管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首先从事实上,看原告提供的合同是格式合同,原告错误的约定单价是违背常理的,承揽加工行业的惯例是衬塑越厚应价格越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将分批次加工的产品及验收后的收货单、结算单交付给原告,原告无任何异议的按结算单的数额给付了被告,合同履行时已经实时的对价格予以认可。再者,合同约定使用原料塑粉指定山东昌明牌塑粉,一样的原料,直径越大使用的塑粉数量越多,反而价格越便宜,有悖于商业常理。第三,被告没有逾期交货。原告需要加工的管件是分七次给被告送来,最后一次送达被告的时间是2017年9月24日,被告有收货单证明。第四,原告已将分批次加工的产品经多次验收、结算,最后价格无误后的所有加工费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也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
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该格式合同的价格内容颠倒,是笔误。但是合同明确约定按实际平米数计算,实际的价格是Φ159以上的为300/平米。Φ159下的270元/平米。合同上显然内容颠倒。证据2、该收据是真实的,但是充分说明了该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证据3、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没有异议,应以结算单作为依据进行结算。对原告提供证据4《详细对照清单》有异议,合同本身价格就颠倒了,而原告还依据错误的算法计算,有悖商业习惯和合同实际的计算方法。原告将最后一批钢件送到被告公司时间是2017年9月24日,违约的是原告,原告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将加工的产品送到被告的公司,应赔偿我方损失。
提交证据:1、原告发给被告加工货物型号的衬塑管件询价清单一份;2、被告发给原告的报价单一份,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9月10日将报价写完后,原告的车间主任赵宝泉在被告处,用手机拍照的形式带走报价单。3、双方签订的合同一份,但是上面的价格明显和报价、询价不一致,价格颠倒。并且被告就此价格已向原告公司告知,要求按实际的价格进行计算;4、被告的收货单一份;5、被告的发货单一份。上面有原告方的赵宝全的签字,是在测量验收合格后签的字;6、被告的结算单一份,四页。证明原告已经按实际的价格结算后的数额给付的被告;7、其他公司的合同四份。证明衬塑行业的交易习惯及标准,行业惯例是衬塑越厚价格越高。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系、合法性均不予认可。2、被告的报价单的真实性、关联系、合法性均不予认可。3、合同是真实的。明确约定规格型号及单价,明确记载且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对发货单8页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7、8页均没有被告方所述的赵宝泉签字。对于合同约定的价格、数量以我方提交的两个公司的对比表为准。被告出具的结算单,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其结算单与双方合同约定不一致,因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自愿达成,最终结算数额应按双方约定计算。对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合同为复印件,即使是真实的该合同均是被告与第三方公司约定的价格条款不能说明其价格数额就是他们这一行业的交易规则及习惯,更不能约束我方,对我方不产生法律效力,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发给被告加工型号的询价单,型号主要为Φ159及以下直径和Φ219及以上直径的三通管件。
2017年9月13日,原告拟定了制式《衬塑加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产品名称:衬塑管件一批,规格型号:Φ159以下,单价300/平;Φ159以上,单价270/平,备注:按实际平米数计算。二、衬塑厚度:DN25-DN65-2毫米,DN80-DN150-3毫米,DN200-DN600-4毫米,此厚度为检验底线值。三、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八天完成交货。六、乙方使用原料塑粉指定:山东昌明牌塑粉。七、付款方式:本合同产品生产完,验收合格后付清加工费。八、如乙方在完成本合同同时违约及终止合同运行乙方将每日赔偿甲方合同额的5%,依次为推。”
合同双方签字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24日分批次将待加工的货物运送到被告处衬塑。原告于2017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25日分批次从被告处提走已加工完成的货物。最后一批货物加工完成后,被告留置已经衬塑的部分管件。2017年10月1日,原告给付加工费93000元后,提走全部衬塑管件。

本院认为,原告沧州渤洋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乾坤防腐管件有限公司之间磋商订立《衬塑加工合同》的过程,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的相关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要约、承诺方式,可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法律不禁止的形式,订立合同。
本案中,原告把需要衬塑的三通管件明细清单,发给被告询价,希望邀请被告报价要约。依交易习惯,被告应向原告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即报价单,报价单到达原告之时被告的要约生效。经开庭举证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即原告需要加工衬塑的“Φ159以下”和“Φ219以上”的三通管件询价清单,原告并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书写有“三通内衬塑Φ159以下3毫米厚270元/㎡,Φ219以上4毫米厚300元/㎡”等内容的报价单,与被告提交的原告询价清单中载明的三通管件等具有关联性。因此,被告主张的已向原告的工作人员提供了该报价单、作出要约的意思表示,符合日常生活及经济交往中常见的商业习惯和交易惯例,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一定的证据效力,本院可予采信。
原告基于被告的要约条款,制定了制式《衬塑加工合同》书,并采用以“管件Φ159型号”作为“以上”和“以下”单价的划界标准,在“备注”一栏中约定以“实际平方米计算”加工费。原被告双方约定结算加工费,是在加工任务完成后,双方进行实际复核、验收、结算。因此,合同中并没有确定加工费总数,应以实际结算为准。《衬塑加工合同》,经当事人签章后生效。原被告已经分别分批分次的完成了定作方送货、承揽方加工交付、定作方验收提货的工作任务。被告提交的自2017年9月16日到2017年9月25日之间的多批次交付加工物清单,清单上均有原告工作人员赵宝泉的签字确认,对此双方均无实质性的争议,本院予以采信。2017年10月1日,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原告支付了全部加工费。由此可知,《衬塑加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管件Φ159型号”作为“以上”和“以下”三通管件类型单价划界的标准,应以此条款作为计价依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同对衬塑管件中的主要型号“管件Φ159型号”的价格却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对该条款Φ159型号管件价格采用何种标准,必然产生歧义。原告所主张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该条款,却存在非常明显的缺陷和不足,需要双方在结算加工费时再次协商补充完备,因此也必须重新订立书面合同或达成双方认可的口头协议,对价格条款重新约定。该条款在协商不成时,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的有关规定或交易习惯确定。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原被告双方对三通管径越粗衬塑越厚,不存在实质性的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生活常识和一般惯例理解,合同约定的管件其内径越大径内衬塑厚度越厚,相应的塑粉等耗材必然消耗量越多,因而生产成本应该越高。故,被告关于耗材消耗越多单价就越高的主张,较符合客观实际和一般的通常理解。被告主张该条款中“管件Φ159型号”“上”和“下”一字之差的形成的单价,是打印合同时的笔误导致价格颠倒,且已经和原告沟通更正,并达成口头协议。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对原被告的各自主张进行分析判断,本院认为,被告关于已用口头协议的形式重新调整、约定了价款的主张,较符合客观实际和生活习惯,本院可与支持。
在结算加工费时,被告对加工物留置,原告付清了全部加工费后,合同履行完毕。对此,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计算加工费,迫于无奈支付了全部加工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故承揽人即本案的被告依法享有对完成的工作成果的留置权,并采用合法的措施行使了该权利。对此,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行使该法定权利的过程中,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妨碍或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原告支付加工费、被告交付加工物的事实,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的口头意思表示真实并能达成一致,合同业已实际履行完毕。据此,原告关于加工费计算错误、未按实际面积计算及逾期交货等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履行加工合同过程中的民事法律行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的法定情形,其主张也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沧州渤洋管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8元,由原告沧州渤洋管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旭东

书记员: 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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