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润涛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东光县东光镇御东小区。
法定代表人:赵福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天某明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高崎南八路扩海工业园B1栋之三。
法定代表人:王长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世坤,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润涛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天某明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润涛石油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树松、被告厦门天某明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润涛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64000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达成口头货物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油设备,货物总计价款164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能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延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被告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被告间虽然没有规范的书面买卖合同,证人李某的证言反映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交货的过程,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及QQ邮箱中邮件的内容,反映了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双方间的确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164000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64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厦门天某明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付给原告货款16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80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厦门天某明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 磊 审 判 员 韩兴祖 代理审判员 耿潇迪
书记员:赵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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