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润尔泰汽车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南皮县南皮镇西环张让家工业区。委托代理人:白小康,泊头市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泊头市达昌汽车模具冲压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金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天和,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沧州润尔泰汽车模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模具费人民币865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模具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理论重量为8.69吨的模具,以最终实际称重为准,加工费的价格为每吨14000元(不含税),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经被告调整,截止到2016年1月6日为被告交付的模具总重量为6.182吨,被告应当支付加工费8652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泊头市达昌汽车模具冲压件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诉状中所述的欠款事实,要求原告举证证明欠款事实及数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提交的加工合同及加工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验收单,被告虽然对赵凯凯的签字暂不认可,但认为双方达成了新的协议。3、被告提交2017年10月17日补充协议一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模具加工费18000元。原告质证认为该协议没有加盖双方公章,协议中的签字不是原告方工作人员;银行转账记录中,收款人刘辉并不是原告方职工。
原告沧州润尔泰汽车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泊头市达昌汽车模具冲压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对加工模具的价格及数量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主张将加工费80000元给付了刘辉,还欠加工费18000元,提交的补充协议及转账记录,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刘辉系原告方工作人员以及有原告方委托其收款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泊头市达昌汽车模具冲压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加工费86520元。案件受理费1963元,减半收取计981.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良忠
书记员:许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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