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海联工艺制品有限公司
尹瑞华(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
于保卫
刘志学(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沧州海联工艺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迟艳军,公司经理
住所地:沧县风化店乡南顾屯村。
委托代理人尹瑞华,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保卫。
委托代理人刘志学,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海联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于保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玉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海联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迟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瑞华,被告于保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民事行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于保卫向原告借款,并且出具了借款条,且庭审中被告认可此借款,故被告理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所称借款行为应为单位内部财务性的借款,于理无据。被告所举证据均不能抵消这笔借款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保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沧州海联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借款167500元。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被告于保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民事行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于保卫向原告借款,并且出具了借款条,且庭审中被告认可此借款,故被告理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所称借款行为应为单位内部财务性的借款,于理无据。被告所举证据均不能抵消这笔借款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保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沧州海联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借款167500元。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被告于保卫承担。
审判长:陈玉河
书记员:董云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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