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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海某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临沂市汇通管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沧州海某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东光县城区建设路8号,机构代码:75547296-2
法定代表人:王桐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峰,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汇通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册山办事处,机构代码:78503434-9.
法定代表人:王文波,总经理。

原告沧州海某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市汇通管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海某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沂市汇通管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给定作价款5106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于2013年初建立定作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定作定径辊。原告按照被告的图纸履行了制作任务,并将定作物交付给被告。至2013年9月份,被告共拖欠原告价款5106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2年7月12日签订《加工定做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定径辊,单价为每公斤26元,自此双方建立定做合同关系。在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欠原告定作价款27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3日补写了欠条。2013年8月9日,原告又给被告制作定径辊1860公斤,计价款4836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付款单后,因被告法定代表人未签字,被告财务未付给原告。被告合计欠原告价款5106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加工定做合同传真件1份、订货函传真件1份、被告收到原告的货后的入库单1份、欠条1份。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密切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定作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临沂市汇通管业有限公司欠原告价款510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5106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审理中,本案财产保全费620原告已经缴纳,被告应当将该款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临沂市汇通管业有限公司付给原告价款5106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临沂市汇通管业有限公司付给原告保全费6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临沂市汇通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 磊

书记员:耿潇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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