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海兴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金仓
霍某某
杨庆云
杜景乐
原告:沧州海兴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学辉,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
被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被告:杨庆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被告:杜景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沧州海兴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庆云、杜景乐、霍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沧州海兴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仓、被告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景乐、杨庆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海兴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庆云、杜景乐偿还原告本金61684.02元、利息4691.07元(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7日),以及自2016年7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约定逾期贷款月利率13.5‰计算;2、被告霍某某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8日,原告沧州海兴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庆云、杜景乐、霍某某签订合同,编号为0262014121140010号《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
合同约定被告杨庆云、杜景乐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7万元,霍某某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
借款利率为年息10.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
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办理了付款手续。
但被告杨庆云、杜景乐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截止目前为止,被告杨庆云、杜景乐仍有本金61684.02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担保人霍某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霍某某辩称,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无意义,且抓紧时间找借款人让他们尽快偿还。
被告杨庆云、杜景乐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沧州海兴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庆云、杜景乐、霍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合同自签订之日即具有法律效力。
合同签订后,原告沧州海兴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杨庆云、杜景乐提供了7万元贷款,已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杨庆云、杜景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霍某某则应按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对共同借款人杨庆云、杜景乐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庆云、杜景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沧州海兴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1684.02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
二、被告霍某某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杨庆云、杜景乐、霍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沧州海兴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庆云、杜景乐、霍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合同自签订之日即具有法律效力。
合同签订后,原告沧州海兴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杨庆云、杜景乐提供了7万元贷款,已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杨庆云、杜景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霍某某则应按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对共同借款人杨庆云、杜景乐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庆云、杜景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沧州海兴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1684.02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
二、被告霍某某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杨庆云、杜景乐、霍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张如辉
书记员:李青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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