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海兴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84991218P。)。
法定代表人:王学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洪海,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
被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王海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兴县盐务局职工,住海兴县。
原告沧州海兴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某、刘某某、王海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张如辉担任独任审判员,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海兴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祁洪海、李金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刘某某、王海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唐某某、刘某某提前偿还原告本金40万元及利息41698.67元(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以及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约定利息12.72%);3、被告王海滨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7日,原告沧州海兴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某、刘某某、王海滨签订合同编号为0262016021140006号《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某某、刘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4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息12.7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1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还本金2万元,余额18万元到期还清。合同第七条借款的担保条款约定,“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本合同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合同第十条第一款违约情形约定,“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甲、丙、丁方违约:……2、甲方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13、甲、丙、丁方发生其他足以对其偿还债务能力造成不利影响的事件,或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行为。”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出现上述一违约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由此产生的任何损失,乙方均不承担责任:……(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六)行使担保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办理了付款手续。但被告唐某某、刘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任何本息,担保人王海滨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综上所述,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并提前收回原告本金40万元及利息41698.67元(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以及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约定年息12.72%),被告王海滨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7日,原告沧州海兴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某、刘某某、王海滨签订合同编号为0262016021140006号《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某某、刘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4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息12.7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1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还本金2万元,余额18万元到期还清。合同第七条借款的担保条款约定,“丙方(被告王海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本合同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合同第十条第一款违约情形约定,“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甲、丙、丁方违约:……2、甲方(被告唐某某、刘某某)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13、甲、丙、丁方发生其他足以对其偿还债务能力造成不利影响的事件,或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行为。”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出现上述一违约情形,乙方(原告海兴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由此产生的任何损失,乙方均不承担责任:……(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六)行使担保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办理了付款手续。但被告唐某某、刘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任何本息,担保人王海滨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沧州海兴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某、刘某某、王海滨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合同自签订之日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沧州海兴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唐某某、刘某某提供了40万元贷款,已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唐某某、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海滨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对共同借款人唐某某、刘某某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到庭,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沧州海兴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某、刘某某、王海滨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唐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沧州海兴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
三、被告王海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唐某某、刘某某、王海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如辉 审判员 朱维松 陪审员 田培青
书记员:李青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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