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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海兴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沧州海兴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学辉,任行长。
地址:海兴县海政路兴盛街西。
委托代理人:李金仓,该公司职工。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被告:张元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原告沧州海兴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村镇银行)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张元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镇银行、被告张元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偿还原告本金40000元,利息3600元(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以及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约定逾期贷款月利率15‰计算);2、被告张元彪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3日,原告村镇银行与被告刘某某、张元彪签订合同编号为0262015071140066号《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4万元,被告张元彪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利率为年息1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第七条借款的担保条款约定,“做高额保证。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本合同全部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止”。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罚息约定为,“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乙方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加收50%)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办理了付款手续,但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仍有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担保人张元彪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3日,原告村镇银行与被告刘某某、张元彪签订合同编号为0262015071140066号《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4万元,被告张元彪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利率为年息1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尚欠原告本金40000元,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利息3600元,以及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按逾期贷款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元彪辩称,自己在签订合同时已说明自己没有担保能力,工资证明上已写清楚。在贷款没到期前,被告刘某某夫妻闹矛盾,要求将贷款收回,原告没有收回。对被告的主张原告否认,被告张元彪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由原告及被告张元彪陈述,《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2015年7月23日,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4万元,被告张元彪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应偿还原告本金40000元,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利息3600元,以及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按逾期贷款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张元彪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该主张由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所证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元彪述称,自己在签订合同时已说明自己没有担保能力,工资证明上已写清楚。在贷款没到期前,被告刘某某夫妻闹矛盾,曾要求将贷款收回,原告没有收回。被告张元彪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张元彪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沧州海兴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利息3600元,以及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按逾期贷款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张元彪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张元彪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明

书记员: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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