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泽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
法定代表人齐建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志权,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沧州泽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姜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沧州泽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沧州泽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57元,减半收取1378.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常玉炼 审判员 甄建芝 审判员 杨建华
书记员:刘清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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