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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泰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殷建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泰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银光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张宝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男,汉族,1984年4月30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建华,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海,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沧州泰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理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开发建设的泰古香槟郡二期工程是在2012年6月以招投标方式承包给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并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被上诉人殷建华是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指派的泰古香槟郡项目负责人,在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前,上诉人并不知被上诉人与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挂靠关系。被上诉人向张文先借款用于工程建设之后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上诉人理应理解为是被上诉人代表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职务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一审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所依据的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发生变更,变更后的协议已经实际履行。2013年,上诉人由于资金紧张,约定由被上诉人向张文先借款40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由上诉人提供担保。后因借款合同纠纷,张文先将被上诉人、上诉人起诉至沧州中级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三方达成和解。2014年上诉人与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达成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诉争的12套房产抵顶工程款算入复工总合同金额中,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向上诉人和开发区管委会提交申请,要求12套房产由开发区建投公司收购,收购资金用于偿还被上诉人借款。2015年6月29日,开发区建投公司开具支票作为购房款支付给了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15年10月19日签署了诉争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款项后出具了收据和发票,随后上诉人协助开发区建投公司办理了诉争房屋的网签和备案手续。因此执行和解协议中所涉房产抵顶工程款的约定和施工补充协议,在不知被上诉人挂靠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前提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签约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代表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两份协议均是上诉人与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方意思自治达成的约定,且原执行和解协议中所涉房产抵顶工程款的约定已被施工补充协议所替代并实际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中所涉房产抵顶工程款的约定对上诉人不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即使依据五十五条、五十八条规定,也应当首先肯定被上诉人的挂靠行为的违法性。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个人并不存在任何合同约定和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个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殷建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答辩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答辩人一审起诉上诉人依据的是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23日,答辩人、上诉人、张文先三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及(2014)沧执字第105号结案通知书。该和解协议的实质内容为:1、泰古公司将涉案12套房产抵偿其应当偿还殷建华(个人)的400万元借款及利息;2、泰古公司协助办理房产登记相关手续,相关税费、执行费由殷建华承担。因该和解协议是在法院主持下依法自愿达成,不存在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和可撤销情形,且已实际履行,故沧州市中院出具(2014)沧执字105号结案通知书法律文书,确认该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因上诉人拒不协助答辩人办理房产登记相关手续,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答辩人作为原告起诉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执行和解协议没有发生变更,上诉人与开发区建投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没有履行,也没有发生物权变动。1、沧州中院2015年3月23日的执行和解协议被法院认定合法有效,不存在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已实际履行,12套房产钥匙已交付答辩人,且答辩人已经实际入住。2、金品公司无权处分(答辩人既没有委托,也没有授权)答辩人所有的涉案12套房产,因该房产是抵顶给答辩人个人,与金品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金品公司要求12套房产由开发区建投公司收购行为无效。3、金品公司、上诉人、开发区建投公司三方恶意串通,非法处分答辩人所有的涉案房产,严重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4、上诉人与开发区建投所签订的虚假房产买卖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金品公司收到的500万是上诉人按节点应当给付的工程款,而非购房款。根据一审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10月9日签订的《房产购买协议》可以看出,建投公司购买涉案房产依据的是【管委会2015年9月25日专题会议意见(2015)10号专题会议纪要】。也就是说在2015年9月25日专题会议之前,建投公司根本就没有也不可能有购买涉案12套房产意思,因为建投公司属于开发区管委会管理。在开发区管委会没有决定购买前,合同没有签订前,建投公司不可能在2015年6月29日就支付了购房款。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与上诉人存在合法的并经沧州中院依法认定具有法律效力的执行和解协议合同法律关系。并且该协议是不存在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可撤销情形。《民法通则》55、57、58、59条规定适用本案。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殷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诉请法院判令沧州泰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沧州市开发区产(具体包括:、401、403、1301、1303、1401、1403、1503室;、1403、1501、1503室)交付殷建华,并协助办理房产登记相关手续;诉讼费用由沧州泰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品公司)中标被告沧州泰古公司的泰古香槟郡小区二期工程6#、7#、9#、10#楼及13#、14#商业楼工程及C区地下车库工程,该工程中标后交由原告殷建华承包并实际施工。由于被告沧州泰古公司资金紧张,本案原告殷建华与案外人张文先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文先向殷建华出借现金400万元,用于沧州泰古公司的工程建设,借款期间为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9月22日,利息为月息28‰。同日张文先与本案被告沧州泰古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沧州泰古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10月15日张文先与殷建华签订补充协议,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11月22日,利息案主合同履行。2012年10月19日,殷建华与沧州泰古公司签订还款计划,约定沧州泰古公司担保期限延长至2012年11月22日。2012年6月26日,张文先通过银行汇款向殷建华支付3880000元,殷建华认可其以现金方式收到剩余借款120000元。借款期满后,因殷建华、沧州泰古公司拒不给付本金及利息,张文先将殷建华、沧州泰古公司诉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沧民初字第0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殷建华偿还张文先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5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5.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沧州泰古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案于2013年12月31日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张文先与被执行人殷建华、沧州泰古公司经协商一致,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殷建华所欠张文先借款400万元及利息拟于2015年8月8日之前付清,因上述借款全部用于沧州泰古公司建设,殷建华与沧州泰古公司负责人经协商,同意将法院查封的12套住宅(泰古香槟郡9号楼:一单元303号,104.18平方米;401号,105.43平方米;403号,103.85平方米;1301号,105.43平方米;1303号,103.85平方米;1401号,105.43平方米;1403号,103.85平方米;1503号,103.85平方米;二单元1303号,105.14平方米;1403号,105.14平方米;1501号,104.28平方米;1503号,105.14平方米;以上12套房屋共计1255.57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4200元,抵顶殷建华一方的工程款,相关税费、执行费42900元由殷建华承担,沧州泰古公司负责协助办理房产登记的相关销售手续;法院解除上述房产的查封,案件的执行按结案处理。2015年3月30日,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沧执字第105号结案通知书,其中载明:在执行过程中,张文先与殷建华、沧州泰古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并已实际履行,经权利人张文先同意,依法予以执行结案。根据原告提交的沧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平台中“开发区兴业路泰古香槟郡9#楼”网页信息显示,上述12套房产已确权、备案,登记在沧州泰古公司名下,至今未办理预购、预抵押预告。上述事实有殷建华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1、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初字第016号民事判决书;2、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23日执行和解笔录;3、被告沧州泰古公司授权张坤参加执行和解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4、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执字第105号结案通知书;5、沧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平台中“开发区兴业路泰古香槟郡9#楼”网页信息;6、诉争12套房产钥匙及照片;7、金品公司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殷建华所提交的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23日执行和解笔录、(2014)沧执字第105号结案通知书可证实,申请执行人张文先与被执行人殷建华、沧州泰古公司三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实质内容为:1、殷建华限期偿还张文先400万元借款及利息,因该借款已用于泰古香槟郡二期工程建设,故沧州泰古公司以其被法院查封的12套房产(共计1255.57平方米,每平方米4200元)抵偿其应当偿还殷建华的400万元借款及利息;2、沧州泰古公司协助办理房产登记相关手续,相关税费、执行费由殷建华承担。因该和解协议是在法院主持下依法自愿达成,不存在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可撤销情形,且已实际履行,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于被告沧州泰古公司提出的12套房产按照金品公司的申请已由开发区建投公司出资收购的事实主张,根据被告沧州泰古公司提交的证据所显示的时间顺序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可证明:截止2015年6月17日被告沧州泰古公司向开发区建投公司提交拨款申请时,开发区建投公司尚未确定收购本案诉争的12套房产,此前原、被告双方虽有将诉争房产处分变现或由开发区建投公司收购的合意,但因已被查封,故未实际履行;至2015年10月9日被告沧州泰古公司与开发区建投公司签订本案诉争12套房产及15#楼房地产购买协议,再至2015年10月19日被告沧州泰古公司与开发区建投公司签订本案诉争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对于买卖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且已按照买卖协议约定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设立登记或所有权登记,被告沧州泰古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另据原告殷建华所提交的沧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平台中“开发区兴业路泰古香槟郡9#楼”网页信息,可证实本案诉争的12套房产物权尚未发生变动。因此,该和解协议具备履行条件,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和解协议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沧州泰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沧州市开发区产(包括:、401、403、1301、1303、1401、1403、1503室;、1403、1501、1503室)交付殷建华,并协助殷建华办理产权登记相关手续。案件受理费24356.88元,保全费5000元,由沧州泰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查明:二审中双方分别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第一次审理中双方举证、质证如下:上诉人沧州泰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证据:1、上诉人沧州泰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实被上诉人殷建华不是施工合同外的施工人,是合同的项目负责人。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个人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也不会用12套房产进行抵顶欠款。和解协议中已经明示房子是抵顶的工程款,工程款不是付给被上诉人个人而是支付给其所在公司。证据2、上诉人将12套房产出售给沧州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网签和备案信息证明12份,用以证实案涉房产已经出售。被上诉人殷建华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建筑施工合同,该合同是中标的合同不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2、证据三性不认可。即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出具查询人的签字,且查询的时间是中午13点至13点19分,是在非正常上班期间出具的信息查询,来源不合法。另外,开发区的房屋应在沧州市产权交易中心登记备案而非开发区产权交易中心。第二次审理中双方举证、质证如下:被上诉人殷建华提供证据1、2013年1月12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宝明出具的保证书一份,用以证实被上诉人殷建华为上诉人借款400万元,如上诉人到期不能还清,上诉人同意将二期工程未出售房屋由被上诉人殷建华自行处理,以偿还被上诉人殷建华为上诉人所借的400万元本金。因此,上诉人泰古公司所抵顶给被上诉人殷建华的涉案12套房屋不是抵顶的工程款而是抵顶给殷建华个人。证据2、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自2012年6月11日-2017年1月23日所给付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明细,用以证实上诉人泰古公司已经支付的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数额。证据3、2017年5月22日的工程竣工结算定案表。证据4、付款说明。证据4结合证据2付款明细以及原审卷中第257页提交的证据付款计划,结合证据3、证据4,可证实殷建华提供的证据2中的所有款项均为工程款,没有购房款。上诉人沧州泰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保证书的真实性暂时不能认可,因为联系不上张宝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400万元的借款已经通过向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方式还清。所以即使保证书真的是张宝明所签署的,随着400万元的偿还,保证书已经作废。对于证据2、付款明细因为双方记账有时间先后的差异,500万元房款已经支付。对于证据3、和证据2的金额不符,我方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但是其与证据2付款金额不一致。根据证据3可以证实如果按照被上诉人称房子是抵顶欠款,现在主张尚欠工程款是740万元,那么涉案房屋没有对价,足以证实被上诉人重复计算工程款。对于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任何人的签名,在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要件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沧州泰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工程竣工结算定案表。其中记载相关工程价款的计算依据金额(同殷建华证据3一致)。已经支付工程款中包含500万元售房款。证据2、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开发区管委会以及上诉人要求进行最后结算的情况汇报,时间是2017年11月13日,有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以及殷建华的签名。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上诉人尚欠740万元工程款,明显没有减除500万元的购房款。结合以上证据1、2可以证实上诉人已经将购房款转给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抵顶工程款。证据3、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上有殷建华的签名。以上证据2、3证明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殷建华是一个主体。证据3中提到的拨付200万元在被上诉人证据2中的倒数第三笔(但是应该是2016年12月18日的200万元,被上诉人证据2中这一笔日期有误)。证实直至2016年12月18日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泰古香槟郡还没有完工,所以证明被上诉人所述2015年7月1日支付的500万元为计划内付款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殷建华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殷建华主张的抵顶给殷建华的12套房屋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中的结算数额与殷建华所主张的付款说明数额一致,与证据2中的付款明细数额相一致。对证据2、证据3、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假如该证据真实的情况下与证据1中的总的结算金额减去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一致,并且室外工程90万元是在证据1中结算之外的外网工程所欠的工程款。另查明,上诉人沧州泰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宝明出具书面说明:一、本人是沧州泰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12日的保证书是我签的。二、保证书载明2012年10月19日由殷建华为泰古香槟郡工程借款,《借字20120063号合同》借款共计人民币肆佰万元。该项借款是用于工程建设,而不是有泰古公司或我本人使用。三、以泰古公司二期工程未售房屋抵债的具体工作由工作人员具体实施,据工作人员汇报,由于出借方起诉,法院查封了担保方泰古公司十二套商品房,经法院调解,四百万元欠款由殷建华先偿还,十二套房子折抵工程款给施工单位(从结算工程款角度上讲殷建华与施工单位实际是一家)。后殷建华代表施工单位多次与开发区建投公司和我单位交涉,请求将房子出售给建投公司。经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建投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购买十二套商品房合同。五百万元购房款付给我公司以后,我公司全部转给了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应该拨付给殷建华,用以偿还殷建华用借款垫付的工程费用。根据施工单位主张的欠款金额计算,殷建华垫付的资金已实际得到偿还。四、保证书的保证责任已终止。被上诉人殷建华质证意见:一、保证书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殷建华借款是上诉人使用。三、通过殷建华提供的付款明细及工程结算定案付款说明可以证实上诉人所支付的500万元是按节点支付的工程款,而非购房款。建投公司与上诉人不存在12套房屋的买卖合同,也不存在真实的购房交易。一、二审中上诉人始终没有提供500万元购房款的真实交易记录。原因是根本不存在交易,也就是500万元给付的是工程款,不是购房款。四、保证书中上诉人的责任没有终止。因为上诉人没有按照保证书的承诺及中级法院执行和解书约定履行协助殷建华办理涉案房产登记的相关手续。二审查明其余内容与一审查明一致。
上诉人沧州泰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殷建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2民初1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23日执行和解笔录,结合上诉人沧州泰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宝明出具的保证书以及关于保证书的说明,可知本案涉及借款400万元是被上诉人殷建华为上诉人所借,用于泰古香槟郡工程。双方约定由殷建华偿还以上款项,上诉人用未售12套房屋抵顶殷建华所借款项。本案是以房抵借款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殷建华作为以房抵借款的当事人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执行和解笔录可知,上诉人将诉争12套房产抵顶给被上诉人的时间是2015年3月23日,上诉人所述2014年9月22日上诉人与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达成的施工补充协议、2014年12月17日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申请将12套房产由沧州市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收购并将收购资金用于偿还被上诉人借款的申请报告,由于以上文件发生时间均在(2013)沧民初字第016号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过程中且发生在执行和解之前,故,均不能发生替代执行和解协议的作用。根据2015年6月17日上诉人向沧州市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拨款申请显示,至2015年6月24日,沧州市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尚未确定收购本案诉争的12套房产,建议拨付上诉人500万元用于二期工程建设。2015年10月9日上诉人与沧州市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本案诉争12套房产及15#楼房地产购买协议,协议约定12套房产的价格是527.3394万元,同时协议约定具体付款方式及时间双方另行协商。由以上可知,至2015年10月9日,沧州市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向上诉人支付案涉12套房产的购房款。上诉人关于沧州市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向上诉人支付500万元购房款,上诉人将购房款支付给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0月19日,上诉人与沧州市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本案诉争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进行了网签登记,但该网签登记并不具有物权变动性质,是行政机关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管理的措施,不直接产生不动产物权设立或变动的效力。本案诉争的12套房产物权未发生变动。被上诉人殷建华要求上诉人沧州泰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诉争房产过户到其名下,一审法院支持,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与沧州市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因商品房买卖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可另行解决。上诉人与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因支付工程款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沧州泰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712元,由沧州泰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梅
审判员 刘俊蓉
审判员 王培峰

书记员:谢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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