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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泛博精化有限公司与泉州市良兴染织植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沧州泛博精化有限公司
张跃奇(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泉州市良兴染织植绒有限公司

原告:沧州泛博精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临港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郑超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跃奇,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良兴染织植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坑边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良标,董事长。
原告沧州泛博精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博公司)与被告泉州市良兴染织植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泛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跃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良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三份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经对账确定被告欠原告货款409307.1元,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方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主张的435800元,被告只认可409307.1元,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因此本院只能支持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09307.1元,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给付所欠原告的货款409307.1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良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泛博公司货款409307.1元;
二、驳回原告沧州泛博精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7元,由原告泛博公司承担462元,由被告良兴公司承担7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三份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经对账确定被告欠原告货款409307.1元,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方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主张的435800元,被告只认可409307.1元,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因此本院只能支持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09307.1元,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给付所欠原告的货款409307.1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良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泛博公司货款409307.1元;
二、驳回原告沧州泛博精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7元,由原告泛博公司承担462元,由被告良兴公司承担7375元。

审判长:庞鸿猛
审判员:张博晓
审判员:李志义

书记员:刘雪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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