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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河工科技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沧州东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沧州河工科技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沧州园区5号楼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艳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涛,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沧州东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南新村小区10#-1-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焦东玲,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沧州河工科技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工公司)因与沧州东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9民初2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涛、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向东某公司认可的地址寄送了开庭传票,但并未签收,应视为已经送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做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河工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东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按其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范秉华
审判员 郭亚宁
审判员 毕文娟

书记员: 张军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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