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沧州沧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特货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南环东路1号。
负责人:张其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植超,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学,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
委托代理人:孙树田,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沧州沧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特货分公司(简称沧运特货分公司)与吴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10)孟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判决吴某某给付沧运特货分公司35584.5元。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2010)沧民终字第2196号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沧运特货分公司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沧运特货分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冀民申字第169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运特货分公司2010年2月26日起诉至孟村县人民法院称:2007年6月3日,被告吴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冀J×××××的车辆在江苏省金湖县与胡久政驾驶的苏NJ08-40285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胡久政向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起诉,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份作出(2008)金民一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某某给付胡久政财产损失34768元,承担诉讼费359.5元,事故驾驶员孟令福和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吴某某拒不履行判决,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遂委托河北省孟村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孟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7日将原告沧运特货分公司的存款35584.5元划拨至法院账户,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造成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35584.5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吴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沧运特货分公司多次找被告协商,并起草协议书一份,要求被告将车辆所有权交由原告,由原告全权负责处理事故赔偿事宜,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履行了协议,原告将事故车拉回归其所有,但未履行协议约定的赔偿事宜,故要求驳回原告诉求。
孟村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6月3日零时30分许,孟令福驾驶冀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江苏省金湖县境内宁连路118KM+600M处与胡久政驾驶的苏NJ08-40285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金湖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孟令福负事故全部责任,胡久政无责任。胡久政向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起诉,金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孟令福驾驶的肇事车辆行驶证为沧运特货分公司,投保人为吴某某,遂于2008年6月份做出(2008)金民一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某某给付胡久政财产损失34768元,承担诉讼费359.5元,孟令福和沧运特货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9月份,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北省孟村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孟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7日将原告沧运特货分公司的存款35584.5元划拨法院账户。上述事实由金湖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2008)金民一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孟村县人民法院法院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及银行划拨单据为证。
孟村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2008)金民一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沧运特货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孟村县人民法院已强制执行原告35584.5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给付义务。被告所辩已与原告达成协议,事故车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经查,被告所称协议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为被告承诺事故车所有权交由原告,由原告处分,用于事故处理费用,该承诺书有原告方职工周宝明签字,该承诺书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不作为定案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给付原告沧州沧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特货分公司3558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45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2008年2月26日,上诉人吴某某出具承诺书并由周宝明在该承诺书中签字。承诺书写明就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被挂靠单位特货分公司派出工作人员多次与承诺人协商解决,承诺人同意接受该判决并就其车辆处分问题作出以下承诺:1、承诺人自愿放弃对自己实际所有挂靠在特货分公司的冀J×××××号重型半挂车的所有权交由特货分公司处分。2、承诺人承诺对该处分车辆不再享有所有权和其他任何权利,并保证该车无其他纠纷,如银行借款抵押等债务等,如有因该车2007年6月3日零时30分前存有任何债务时仍由承诺人承担。3、冀J×××××号重型半挂车处分后剔除事故车存车费、变卖费用,如有剩余则用于以承诺人的名义偿还赔偿款和诉讼费用。
又查明,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周宝明系其公司事故科科长。
本院二审认为:2008年2月27日,被上诉人沧运特货分公司的周宝明在上诉人吴某某的承诺书上面签字,该承诺书书写时金湖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尚未作出,此时上诉人承诺不再享有该车的所有权及其他任何权利,将该车交由被上诉人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按照该承诺书的约定上诉人已将该车交由被上诉人处分,期间被上诉人是否处分完毕及处分结果如何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怠于行使对该事故车辆的处分权,其有过错应该承担责任。该承诺书能够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不应再给付被上诉人赔偿款。上诉人上诉有理,应予支持。原审认定该承诺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妥,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孟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即被告吴某某给付原告沧州沧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特货分公司35584.5元。二、驳回被上诉人沧州沧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特货分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均由被上诉人沧州沧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特货分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判决生效后沧运特货分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申诉理由是:本案交通事故事发于2007年6月;事故责任主体为吴某某;金湖县(2008)金民一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生成于2008年6月16日;委托执行于2010年1月27日已完毕,以上事实简单明了,有金湖县生效判决,孟村法院的裁定书予以印证。而本案原二审法院却没有按照上述事实认定和采信相关证据。而“张冠李戴”的错误认定,进而做出错误判决。原二审认定:吴某某的“承诺书”有效并予以采信是错误的。本案是因执行生效的金湖县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916号判决的委托执行而引起的“追偿”权合同纠纷,而该判决是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成。吴某某主张的“承诺书”是早在该判决四个月前的2008年2月26日就已生成,从时间上看,该“承诺书”指向不是金湖县916号判决;“承诺书”承诺的内容指向是金湖县2008年1月28日作出的(2007)金民一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是对该判决权利人徐怀华的赔偿承诺,而非(2008)金民一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的胡久政赔偿的承诺;第三,如果“承诺书”有效,那么,也是专门为解决金湖县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赔付徐怀华的损失而做出的承诺,也应“专款专用”。而不能用于金湖县(2008)金民一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和赔偿权利人胡久政。综上,申请人认为,本案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用证据错误,请求撤销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沧民终字第2196号终审判决,维持本案原一审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孟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以维护申请人之合法权益。
本院再审查明:再审申请人沧运特货分公司,被申请人吴某某均认为2008年2月26日吴某某的承诺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2月26日吴某某承诺书,双方认可承诺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书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其合法有效。根据该承诺书承诺人承诺,①放弃冀J×××××号重型半挂车的所有权,交由特货分公司处分。②特货分公司处分后剔除事故车存车费、变卖费用后,如有剩余则用于以承诺人的名义偿还赔偿款和诉讼费用。③作出该承诺书的基础是:经审理后的(2007)金民一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赔偿徐怀华20662.01元,诉讼费1452元共计22114.01元,判决下达后,承诺人同意接受该判决。应认定该承诺书赔偿指向对象是徐怀华损失的赔偿。不能得出承诺书对车辆的处分包含对胡久政车辆损失的赔偿(因为在承诺书签订时,胡久政车辆损失尚未判决)。沧运特货分公司接受承诺对吴某某所有的冀J×××××号重型半挂车享有处分权,处分后应由特货分公司赔偿徐怀华损失,不涉及本案。本案,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被告吴某某给付胡久政财产损失34768元,事故车驾驶员孟令福和沧运特货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执行沧运特货公司给付了胡久政损失款34768元。沧运特货分公司享有向吴某某的追偿权,故沧运特货公司起诉追偿其为吴某某垫付的34768元应予以支持。经理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沧民终字第219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2010)孟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金生 审判员 :郭聚同 审判员 :刘俊通
书记员::王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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