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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沧海管件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沧州沧海管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村县北肖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0097333X。
法定代表人:肖印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男,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振江,男,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延寿县玉河乡福利村永安屯,现住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刘丽枝,女,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沧海管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海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江、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丽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沧海管件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撤销孟劳人仲案字(2017)第25号仲裁裁决书,并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孟村回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仲裁法庭上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也没有哪一项能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只是仲裁委认为工人的工资支取账目、考勤记录等应该由原告提供,但是被告并非原告公司职工,原告处根本就不可能有被告工资支取账目和考勤记录等,因而也就根本无法提供,这是事实所限,不应据此就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请。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于2017年2月14日到原告处上班,2017年3月6日凌晨在打夜班时,因其他工友操作失误使其压断手指,后其被送往医院,治疗期间原告沧海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后于2017年5月24日、7月26日,原告沧海公司分别以肖德振、张雪的账户给被告张某某共打款3000元作为营养费。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2017年5月24日、7月26日银行交易明细两份,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营养费情况;证人耿某、吕某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及被告受伤后的医治情况;2017年4月16日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证人耿某为原告公司的工人,及其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发放工资的情况;被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治疗期间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份,被告张某某到原告沧海公司打工,2017年3月6日凌晨被告在值夜班工作时因工友操作失误,致被告的右手大拇指被压断,后原告沧海公司派人送被告去沧州医院医治。上述事实由被告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仲裁裁决的撤销需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本案原告沧海公司撤销孟劳人仲案字(2017)第25号仲裁裁决书的诉求,本院没有管辖权,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做处理,本案的审理只处理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能够说明被告受伤的过程及医治情况;2017年5月24日、2017年4月16日的银行交易明细中付款人均为肖德振,与被告张某某及证人耿某的陈述能够相互佐证,能够证明被告与该证人均系原告沧海公司的员工。综上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及交易明细能构成证据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据此足以认定原告沧海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认定原告沧州沧海管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沧州沧海管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俊勤

书记员: 尹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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