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汇达石油化工运输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5082667203E。
法定代表人:赵立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莎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乾乾,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汇达石油化工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莎莎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乾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89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6日,在连天310国道(977KM)灵宝市万回高铁火车桥东100米处,司机李建召驾驶原告车辆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乘坐人王总领,沿连天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陈占峰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冀J×××××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乘坐人闫华升,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乘车人员王总领、闫华升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占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总领、闫华升无责任。原告车辆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冀J×××××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被告应对原告车辆损失等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俗至贵院。
被告辩称,1、核实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及事故发生经过,不存在拒赔免赔,同意按照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2、核实事故发生后对方车辆有无垫付款情况及原告是否就本次事故作出过放弃向对方车辆索赔情形;3、诉讼费、鉴定费、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李建召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挂车,沿连天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连天310国道(977KM)灵宝市万回高铁火车桥东1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陈占峰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挂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乘车人员王总领、闫华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建召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占峰负次要责任,王总领、闫华升无责任。
原告系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冀J×××××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主,该主、挂车在被告处均投有车辆损失险,限额分别为296000元、554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尚未赔付原告。
原告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对涉案事故车车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冀J×××××号车辆车损为27281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9000元、施救费27100元。被告对该鉴定持有异议,并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事故车车损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冀J×××××号车辆车损为254565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报告均持有异议,原告认为鉴定数额认为过低;被告认为鉴定结论过高,要求对残值进行竞价;原告称该事故车已出售。原、被告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
上述事实有车辆行驶证、车辆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评估报告、施救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故对于原告涉案车辆的损失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被告虽对冀J×××××号车车损重新鉴定持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人出庭,而该鉴定报告系经法定程序由鉴定人员依法作出,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因原告已将涉案车辆出售,故被告主张对残值进行竞价已无必要。施救费为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原告自行委托对车损的鉴定未被本院采纳,故对其主张因此产生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281665元(254565+271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沧州汇达石油化工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共计28166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4元,由原告负担524元,由被告负担5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文慧
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
人民陪审员 孙文会
书记员: 李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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