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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汇元典当行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沧州汇元典当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光熙,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徐伟,河北庶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汇元典当行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汇元典当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熙、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的甲方为原告、合同中的乙方为二被告,合同约定乙方以王某某名下广厦都市花园5号楼4单元401号住宅作为抵押物向甲方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月14日止),利率为月息2.7%。该协议达成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张某某指定账户打款500000元的义务。2015年4月14日,原告又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的甲方为原告、合同中的乙方为二被告,合同约定因乙方未偿还2014年10月17日的借款500000元,故借款期间延期为180天(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7月13日),月利率为3%,按约结息,抵押物仍为原借款协议约定的住宅。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借款展期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借款协议不能归还,展期至2015年9月12日,利率为月息3%。2015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又签订借款展期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借款协议不能归还,展期至2016年1月11日,利率为月息3%。在该两份借款合同及两份借款展期补充协议书中最后,均有二被告的签名及手印。经本院核实,两份借款合同及两份借款展期补充协议书中“王某某”的签字及手印均不是本人的签字和手印,均系被告张某某代为签字和按手印。在展期后,二被告仍未按约偿还,至原告起诉时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016年6月8日以后的利息。原告追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500000元本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约定利息过高,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及两份借款展期补充协议书中“王某某”的签字与手印均不是被告王某某自己所为且未经被告王某某追认,故上述协议对被告王某某不发生效力。但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因此,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自己对借款不知情,被告张某某如向原告借款也是将借款参与网络赌球赌博行为,应由张某某自己承担偿还义务,被告王某某不应承担偿还义务。对其主张,被告王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将借款用于个人赌博,其提交的被告张某某所书写的保证的复印件亦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某未将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中所指债务并未明确为欠原告的该笔债务,另其夫妻双方对双方共同债务即使有约定,也仅对双方有约束力,对债务人并不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王某某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沧州汇元典当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6月8日起开始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保全费328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雯 人民陪审员  骆桂萍 人民陪审员  韩美荣

书记员:贾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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