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永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李文起(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
鲍猛(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
邹某某
原告沧州永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本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起、鲍猛,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沧州永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物业)诉被告邹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泰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起、被告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仅与建设单位沧州职业技术学院签订物业管理合同,而沧州职业技术学院未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故沧州职业技术学院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对被告本应没有约束力,但是由于原告作为物业管理企业对被告已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根据公平、有偿原则,被告作为业主在享受该服务的同时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因交纳物业服务费是业主的法定义务,拒不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行为不但侵害了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其他已交费业主的合法权益,所以业主应当积极履行交费义务。但是原告仅具有三级资质,依据沧价经费(2012)27号沧州市关于修订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调整等级基准价的通知,三级资质的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0.45元,允许上下浮动10%,因普通住宅类物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合同中约定,原、被告就物业收费标准没有合同约定,原告仅通知业主按照每平方米0.52元收费于法无据,所以本院依法酌情认定原告应当按照每平方米0.45元收取物业服务费,故被告应当按照每平米0.45元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费648元。被告辩称小区存在卫生清理不到位、小区内绿化用地改种菜、物业服务人员服务态度恶劣、监控损坏等问题,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也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某给付原告沧州永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64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仅与建设单位沧州职业技术学院签订物业管理合同,而沧州职业技术学院未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故沧州职业技术学院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对被告本应没有约束力,但是由于原告作为物业管理企业对被告已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根据公平、有偿原则,被告作为业主在享受该服务的同时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因交纳物业服务费是业主的法定义务,拒不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行为不但侵害了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其他已交费业主的合法权益,所以业主应当积极履行交费义务。但是原告仅具有三级资质,依据沧价经费(2012)27号沧州市关于修订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调整等级基准价的通知,三级资质的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0.45元,允许上下浮动10%,因普通住宅类物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合同中约定,原、被告就物业收费标准没有合同约定,原告仅通知业主按照每平方米0.52元收费于法无据,所以本院依法酌情认定原告应当按照每平方米0.45元收取物业服务费,故被告应当按照每平米0.45元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费648元。被告辩称小区存在卫生清理不到位、小区内绿化用地改种菜、物业服务人员服务态度恶劣、监控损坏等问题,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也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某给付原告沧州永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64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张玉明
书记员:杜彦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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