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沧州永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永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开元大道东侧、解放西路北侧华元一世界北区12号楼1层102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39899880X9。
法定代表人:张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微,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华元一世界一期e世界1号楼11层1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554491219U。
法定代表人:刘汝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荣艳,李英,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沧州永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欣丰公司)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康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与理由:1、协议合作方式第二项约定被上诉人将所涉土地过户到上诉人名下,并非以办理规划变更为前提;2、双方2015年11月13日签订的《关于西屯项目部分未完工程的相关约定》中明确约定未完成工程包括绿化、铺装,而铺装应包括天然气、水电暖等线路,且上诉人对于其主张剩余工程除了协议工程量统计表统计的工程外,还有其他工程需要被上诉人完成,一审未支持上诉人的主张错误。天然气、水电暖属于建设工程的主体内容,该协议及统计表清楚的载明了所涉未完工程的内容,铺装指的是广场砖、局部花岗岩的铺装,而非天然气、水电暖;3、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完成剩余工程,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对双方约定的工程验收、出具购房发票以及办理房产证,同时又以上诉人擅自变更小区名称为由,另外以市政府相关文件规定和相关部门人员的答复,目前相关房地产项目尚不能办理房产权证为由,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尽快完成约定工程的建设、交房、验收等全部工作,为房源售房协议盖章、出具购房发票并办理房产证的诉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上诉人并非未完成剩余工程,改变小区名称是因为被上诉人故意违约,一审不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不对上诉人履约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进一步审理,没有道理。
本院另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再查明,案涉的工程被上诉人已于双方签订协议后,交付上诉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供的回复函问题,该函虽载明了被上诉人负责完成地下管网部分,但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应负责完成的地下管网部分”而未完成,故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双方争议的事实,一审已经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该判断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就自己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希荣 审判员  郭景岭 审判员  王兰英

书记员:张晔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