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比某某电子有限公司
于培濮(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
潘某某
刘辉(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马爱华(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沧州比某某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春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培濮,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辉、马爱华,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沧州比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比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判后,沧州比某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理由:1、上诉人主张的相关材料CEHS64·6000套、HS3303·104376套,已通过录音和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为由而不予采信,与事实相悖。2、被上诉人反诉主张的加工费及违约金,未提供证据证实是上诉人所欠,其提供的证据是天津比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的加工入库单,与上诉人无关,且该入库单上没有任何上诉人的签收,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加工费的责任没有依据。3、被上诉人反诉加工费及违约金共计42万余元,被上诉人未按规定交纳诉讼费,法院不应就具体主张审理。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返还其相关线材CEHS54.6000套,HS3303.104376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返还其线材CEHS54.6000套,HS3303.104376套,上诉人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为证明该事实提供的证据是:1、2013年12月12日,李元雨、林成哲、潘某某在祥成电子厂进行清库的录音及照片;2、2013年12月23日,李元雨、林成哲、潘某某的录音。关于证据1:首先,从录音内容上没有关于被上诉人对欠上诉人线材明确予以认可的内容;其次,照片未明确显示是在祥成电子厂进行的拍照,且照片中的线材没有具体的型号和数量,不能证明是上诉人的线材,因此该录音和照片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关于证据2:被上诉人在该录音中虽认可有上诉人的线材,但该录音中没有关于线材的具体型号和数量的内容。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认可其厂内约有3000来条型号为3303的线材,每条线材不超过一元,因此在上诉人对其主张的线材型号、数量及价格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案应以被上诉人自认的线材型号、数量和价格为准,对上诉人主张的其他线材,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加工费214532.1元,由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3月21日-2013年6月20日祥成电子纳品数量及金额明细表、2013年3月21日-2013年6月20日加工品入库单予以证明,虽然该明细表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但该明细表与加工品入库单相一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加工入库单是天津比某某的入库单,天津比某某与沧州比某某是两个独立的机构,但从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3月21日-2013年6月20日的加工入库单看,被上诉人同时使用了天津比某某和沧州比某某的两种入库单,且根据之前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的加工品入库单也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使用了天津比某某的加工品入库单,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使用天津比某某的入库单为由,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加工品入库单不予认可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2013年3月21日-2013年6月20日的加工费,有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3月21日-2013年6月20日祥成电子纳品数量及金额明细表、2013年3月21日-2013年6月20日加工品入库单予以证明,且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认可被上诉人自2013年3月21日-2013年6月6日期间为上诉人进行了加工,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向被上诉人支付该期间加工费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对拖欠被上诉人的加工费214532.1元,应当予以给付。因被上诉人认可其厂内尚有被上诉人约3000条型号为3303的线材,该线材被上诉人应返还给上诉人,如不能返还,被上诉人应按每条线材1元的价格折价赔偿上诉人3000元。
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从以上《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可以看出,违约金责任主要是补偿性的,而不是惩罚性的。本案虽然双方在加工合同中对不支付加工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以拖欠加工费的一倍计算过高,明显具有惩罚性,且被上诉人潘某某也没有提供有关逾期支付加工费造成其重大经济损失的证据,因此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后,再上浮30%计算。
关于被上诉人一审反诉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否交纳诉讼费,一审法院是否应就此主张进行审理的问题,通过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在2014年5月6日开庭时,向被上诉人示明应补交反诉费,否则不予处理,2014年5月16日,一审法院出具的诉讼费票据证实被上诉人补交了诉讼费1500元,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反诉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青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沧州比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给付潘某某加工费214532.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后,再上浮30%计算);
三、潘某某返还沧州比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型号为3303线材3000条或折价赔偿3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870元,由潘某某负担100元,由沧州比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3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83元,由沧州比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5473元,由潘某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返还其相关线材CEHS54.6000套,HS3303.104376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返还其线材CEHS54.6000套,HS3303.104376套,上诉人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为证明该事实提供的证据是:1、2013年12月12日,李元雨、林成哲、潘某某在祥成电子厂进行清库的录音及照片;2、2013年12月23日,李元雨、林成哲、潘某某的录音。关于证据1:首先,从录音内容上没有关于被上诉人对欠上诉人线材明确予以认可的内容;其次,照片未明确显示是在祥成电子厂进行的拍照,且照片中的线材没有具体的型号和数量,不能证明是上诉人的线材,因此该录音和照片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关于证据2:被上诉人在该录音中虽认可有上诉人的线材,但该录音中没有关于线材的具体型号和数量的内容。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认可其厂内约有3000来条型号为3303的线材,每条线材不超过一元,因此在上诉人对其主张的线材型号、数量及价格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案应以被上诉人自认的线材型号、数量和价格为准,对上诉人主张的其他线材,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加工费214532.1元,由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3月21日-2013年6月20日祥成电子纳品数量及金额明细表、2013年3月21日-2013年6月20日加工品入库单予以证明,虽然该明细表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但该明细表与加工品入库单相一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加工入库单是天津比某某的入库单,天津比某某与沧州比某某是两个独立的机构,但从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3月21日-2013年6月20日的加工入库单看,被上诉人同时使用了天津比某某和沧州比某某的两种入库单,且根据之前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的加工品入库单也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使用了天津比某某的加工品入库单,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使用天津比某某的入库单为由,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加工品入库单不予认可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2013年3月21日-2013年6月20日的加工费,有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3月21日-2013年6月20日祥成电子纳品数量及金额明细表、2013年3月21日-2013年6月20日加工品入库单予以证明,且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认可被上诉人自2013年3月21日-2013年6月6日期间为上诉人进行了加工,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向被上诉人支付该期间加工费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对拖欠被上诉人的加工费214532.1元,应当予以给付。因被上诉人认可其厂内尚有被上诉人约3000条型号为3303的线材,该线材被上诉人应返还给上诉人,如不能返还,被上诉人应按每条线材1元的价格折价赔偿上诉人3000元。
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从以上《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可以看出,违约金责任主要是补偿性的,而不是惩罚性的。本案虽然双方在加工合同中对不支付加工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以拖欠加工费的一倍计算过高,明显具有惩罚性,且被上诉人潘某某也没有提供有关逾期支付加工费造成其重大经济损失的证据,因此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后,再上浮30%计算。
关于被上诉人一审反诉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否交纳诉讼费,一审法院是否应就此主张进行审理的问题,通过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在2014年5月6日开庭时,向被上诉人示明应补交反诉费,否则不予处理,2014年5月16日,一审法院出具的诉讼费票据证实被上诉人补交了诉讼费1500元,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反诉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青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沧州比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给付潘某某加工费214532.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后,再上浮30%计算);
三、潘某某返还沧州比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型号为3303线材3000条或折价赔偿3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870元,由潘某某负担100元,由沧州比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3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83元,由沧州比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5473元,由潘某某负担100元。
审判长:张珍
审判员:沈东波
审判员:张兆阳
书记员:王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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